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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志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志明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負債總額為4,923,44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約值3萬元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4月2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56期,利率4%,按月支付32,59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債務人收入扣除本人及扶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致於96年8月間毀諾;嗣於97年11月間復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25,795元。復因100年8月間,債務人之民間債權人郭益福經濟出現危機導致中風,不再同意債務人分期還款,致債務人僅履行部分協商款項,詎未獲清償之債權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扣薪,故債務人無力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27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957,329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償還金額32,595元,分156期,利率4%,債務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迄96年8月毀諾為止,計繳納14期,共456,330元;嗣於97年11月間復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達成協商,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9,743元,其他債權銀行則比照上開分期期數,合計每月還款金額25,795元,惟債務人僅繳款至100年6月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100年10月14日陳報狀暨其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協商時每月薪資僅5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生活甚為窘困,數月前原無清償期限之債權人郭益福經濟出現危機,要求債務人還款,致債務人僅履行部分協商款項,詎未獲清償之債權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扣薪,故債務人無力清償,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查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53,142元。惟查,債務人現任職空軍聯隊擔任一等士官長,100年7月後,每月可領60,665元;又因其為現役軍人,每年均有年終、考績等獎金,其99年、100年1-10月收入為1,570,39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臺南財務組函詢,有國軍臺南財務組100年

10 月20日主財臺南字第1000001838號覆函在卷可按。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1,382元(計算式:1,570,398÷22 =71,382)。

(三)又債務人固主張需負擔其個人與扶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39,859元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859元等語,經查,依

內政部所公告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3,000

元云云。惟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6,833÷2×2=6,833),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另債務人主張其父、母親並無工作收入,而父親雖有土地

,然其價值甚微,故債務人每月各給予扶養費5,00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債務人父親有土地三筆,均為建地,其公告現值為1,03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按,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債務人母親00年出生,現年62歲,尚未能領取老人年金,且無工作收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5,000 元,尚屬可採。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標準部分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⒋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6,833元、扶養母親5,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2,077元為適當;而其每月平均收入為71,382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債務人每月上開基本支出22,077元後,尚有49,305元可供清償債務,堪予認定。

(四)此外,債務人又主張其係因民間債權人郭益福亟需用款,不再同意其分期清償,致債務人僅履行部分協商款項,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扣薪,故債務人無力清償云云。經查:

⒈依債務人所提出其配偶郭秋暖及債權人郭益福之戶籍謄本

所示,該二人父母姓名均相同,二人應為兄妹關係,而與債務人為姻親,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陳稱,該筆150萬元民間借

款原先無限期間,然據其提出所簽發之本票卻記載到期日為100年8月1日,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再者,債務人故提出本票裁定一件為據,然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夥,是否確係因借款所簽發,債務人並未能提出郭益福交付款項之證明,以實其說。況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借款金額達150萬元,自有交易紀錄可供查證。再又債務人主張上開借款係因軍中同袍於97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由其向郭益福借款而施以援手云云。然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債務人自己積欠銀行數百萬元尚且未向郭益福借款,卻為同袍在無任何憑據、擔保之情況下,竟向郭益福借款等情,實有違常情。此外,債務人主張代為借款係97年間,而債務人簽發予郭益福之本票發票日卻為98年6月30日,二者時間相距甚遠。則債務人主張該筆150萬元借款係因代軍中同袍清償借款乙節,即難以盡信,並有藉此膨脹其債權之嫌。再又債務人主張其因清償郭益福債務,故僅履行部分協商款項,導致未獲清償之債權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扣薪,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摺所示,並未見其有轉帳予郭益福之紀錄,則其未履行個別協商方案是否確係因清償郭益福之債務,亦非無疑。據上,債務人主張郭益福對其有150萬元之債權,實難以遽採。

⒊又債務人自承其僅有價值約3萬元之汽車,並無其他財產

,勢必無法一次清償郭益福之借款;而債務人倘確有向郭益福借貸該筆150萬元,則債權銀行尚且願意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二人既為姻親,郭益福在債務人無法一次清償時,又豈有斷然拒絕協商分期以協助債務人解決債務之理。此徵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亦預定每月分期清償15,000元自明。

(五)至債務人目前因再次毀諾而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然債務人一旦誠意與債權銀行再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自然可妥適解決遭扣薪之債務,併予敘明。

(六)據上所述,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仍有71,38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以及支付扶養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833元後,尚有49,305元可供運用;亦即,債務人月收入平均雖為71,382元,惟仍足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5,795元。至其主張另有民間債權150萬元難以採信,已如上述。從而,是債務人主張其因此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5,795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32,59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於有履行不便之情形發生後,亦與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條件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審酌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之情形,其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債務人於96年8月間、100年7月毀諾前後,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嗣後並變更還款期數與金額更為優惠之個別協商約定,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