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佩璟即吳美齡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者,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即所欠債務,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159元,然因聲請人從事服飾生意失敗,又遭朋友倒債,積欠不少債務,且98年9 月29日與配偶陳宗良離婚,需獨立扶養3名子女,導致聲請人無法再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實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先於95年7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15,159元分期償還,惟聲請人僅繳款6期即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安泰銀行100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服飾生意失敗,又遭朋友倒債,且98年9月29日與配偶陳宗良離婚,需獨立扶養3名子女,以致無力繼續繳款而不得已毀諾。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近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94年度薪資所得為225,100元/按月約18,758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205,800元/按月17,150元;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9,022元/按月約752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內載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1,000元(參本院卷第58頁),聲請人既願於95年間以按月償還15,000元之建議方案向安泰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有安泰銀行所提供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卷卷第49頁),則聲請人於95年7月20 日與無擔保債權人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願與安泰銀行約定每月償還15,159元之協商方案至明;又聲請人既稱於95年起從事服飾生意,惟95年度綜合所得僅列聲請人於秋氏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聲請人並未將服飾店營業所得予以申報,益徵聲請人未誠實陳述其收支財產狀況,從而,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聲請人之收入。
(三)又聲請人自稱所從事服飾生意因景氣不佳生意虧損,且遭友人倒債,生活陷於困境,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說辭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生意虧損及受倒債之情事,本院亦無從由聲請人報稅資料探求其真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無力繳款與前揭情事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尚不足為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達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依據。反之,聲請人既聲稱所營服飾店95年間即生有虧損,卻反於常理,自願於95年12月底自前任職之秋氏企業有限公司離職,放棄按月約18,50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有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秋事企業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陳報狀及本院100年5月2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04頁),而僅依約繳款至96年1月止,並於同年2月毀諾,則徵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聲請人毀諾一節,自難採信,是無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配偶陳宗良於98年離婚,需獨立扶養3名子女云云。然其與96年未依約還款,欠缺因果關係,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宗良稅務資料顯示,其95年度綜合所得181,963元;96年度綜合所得122,406元,名下6筆不動產,財產所得5,540,764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至85頁),是以陳宗良於與聲請人離婚前,足有資力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況查債務人於95年與安泰銀行簽約後至96年間毀諾,期間仍按月繳交2,039元之國泰人壽保費,此舉無異加重聲請人每月支出負擔,更足認定聲請人之經濟生活尚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失衡狀況,聲請人所執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應無理由突於96年間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復參以聲請人於95年7月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既願以每月還款15,159元之條件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聲請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縱真有聲請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惟其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是以,如事後有履行不易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銀行公會所定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