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曾馨儀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馨儀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配偶杜宗昇、配偶杜宗昇之父母及杜宗昇之妹杜佩樺等人同住,債務人並育有一女杜金純(00年0月0日生)。惟杜宗昇之父母均已年邁,又其父杜俊民罹患直腸類癌,其母杜蘇美蓮則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疾病,杜佩樺為重度智障患者,是以債務人一家六口,除債務人及配偶杜宗昇外,均為老幼殘病而無謀生能力,且亟需醫療等照護。債務人與配偶均為低收入戶,有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可憑,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僅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而債務人對於配偶杜宗昇之父母即杜俊民、杜蘇美蓮固無扶養義務,惟因渠等為同居之家屬,在倫常及社會習俗上實無法解免共同扶養之責,是以債務人收入雖甚微薄,仍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家六口。然以債務人及配偶之微薄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一家六口之生活及醫療開銷,是以倘逢經濟拮据且借貸無門時,債務人遂以現金卡借貸週轉應急,累計至聲請時止,共積欠銀行債款新台幣(下同)112,316元。又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約僅為349,602元,其中尚包含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而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建物,又因房屋老舊且共有而幾無交易價值,倘扣除勞工紓困貸款之100,000元部分,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僅為249,602元,然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即高達514,362元,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8年3月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至1,500元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認債務人當時之債務僅約167,595元,且債務人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又債權銀行於前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時,甚至因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而由執行法院將扣薪三分之一改為扣薪六分之一,而認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曾馨儀前於9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更生事件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更生事件之抗告受理其聲請,原審皆以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可預期債務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顯無更生實益為由,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而終結在案。而債務人上開聲請清算之主張,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4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17至19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19至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紙(見本院卷21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債務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南縣安定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華僑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南永樂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23至28頁、39至53頁)、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民小學97年至99年8月薪資證明(見本院卷54至56頁)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3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個人、配偶及配偶家屬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函詢債務人任職之台南市安平區石門國民小學,查得債務人99年基本薪資(含津貼)為16,220元,100年基本薪資(含津貼)為18,880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款及其他代扣額(含每月勞保費、健保費、墊付薪資等)後,債務人99年1月至100年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9,471元。而債務人配偶杜宗昇98年度所得總額461,01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418元;99年度所得總額452,56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713元,債務人配偶杜宗昇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4GD-3276汽車二部,惟財產價值為0元。債務人及其配偶除本身之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杜金純及債務人配偶罹患直腸類癌之父親杜俊民、債務人配偶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之母親、債務人配偶重度智障之妹杜佩樺,以債務人及配偶之收入狀況,確可預期債務人無法長期提出多餘資金供清償負債,而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價值合計約1,592,634元,惟前開不動產係債務人與父親及另2名兄妹4人公同共有,非債務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公同共有物及同意債務人於公同共有物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尚難遽認債務人可以系爭公同共有物賣得價金清償負債,由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