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債 務 人 穆昱璇即穆金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穆昱璇即穆金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
(一)債務人穆昱璇即穆金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00年2月10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清算公告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宗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又債務人並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懸殊,有奢侈浪費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陳負債原因為投資匯率差額、投資失利等,然此本有高風險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應不免責。
3、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00年0月0日生,未達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茲難同意其免責。
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等,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應不免責。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92年2月11日申請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同時亦申請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預借現金22,000元。惟仍不知節制,代償後持續使用信用卡,致積欠花旗銀行173,598元。顯未詳加考慮對消費貸款債務得否負擔前,即就為之的消費行為終致入不敷出之惡性循環,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明定。則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非致其日後完全不能再為救濟之機會與管道,故對債務人免責持反對意見。
6、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貸及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消費,且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欲藉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適用。
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92年6月起使用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94年8月後未再繳納消費款項,大部分消費非民生必需。其明知收入有限及還款能力低,卻未節制,為此次聲請清算原因,應不免責。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欠款多為預借現金、量販購物、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係浪費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事由。以債務人年齡,其顯有工作能力,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故反對其免責。
9、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無穩定工作,卻不量其收支恣意消費,投機失利自陷經濟困境,且其無確切指出借貸詳細消費使用情形,僅以被騙投資一語帶過,債權人恐難認同債務人得以免責。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93年7月起預借現金,惟未見其使用目的為何。當月花費本應於薪資收入範圍內量力為之,預借現金係額外薪資收入非必要消費。債務人於預借現金負債清償完畢之際,再度分期預借現金且金額過高,顯非支付生活必要開銷。債務人預借現金行為為不當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須負擔清償責任。債務人非具免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
11、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消費主要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6,900元、國泰世華預借現金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和信電訊584元、93年10月至11月預借金額75,000元以上等。債務人本應量入為出節制消費,然卻多次密集預借現金及消費,有浪費及負擔過重債務情形。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
1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多達16位,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逾一般人平均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數量。又債權人債權金額除信用貸款金額較龐大外,多為10萬元以下,個別觀之應不至於使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多次以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係奢侈行為,其無積極清償債務誠意,欲籍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適用。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欠款主要係密集且大額奢侈性消費,其明知經濟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綜觀債務人負債情形,其當時負債已逾可支配所得,並有將此高風險轉嫁債權人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其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另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15年,具相當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予免責。
1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92年8月22日首次動用預借現金,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為93年5月13日20,000元、93年6月1日20,000元、93年6月4日30,000元、93年6月8日20,000元,至94年3月25日止總計貸款本金99,933元。債務人密集且鉅額預借現金,超出薪資收支,逾每日生活必要所需,有奢侈浪費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l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不免責。
(三)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自93年7月13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向富邦銀行(已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借交易紀錄5次,共計9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2次,共計53,000元;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向花旗(台灣)銀行預借既有卡友零利金共12期每期5,833元,共計69,996元;於92年7月1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24,000元、並自92年12日24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以卡優貸預借現(卡優貸分十期)共計70,000元、93年9月7日以卡優貸預借現(卡優貸分十期)70,000元;自93年8月25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5次,共計90,000元;93年間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2次,共計30,000元;自92年8月22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向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9次,共計190,000元。足見債務人借貸頻繁,每次借款金額少則千餘元,多則十餘萬元。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92、93年度收入並不豐,另再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所列二年之收入即95年度、96年度收入總額僅349,100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僅14,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卷可按,則以債務人上開收入狀況其上開擴張信用之情形,顯然遠逾其清償能力。債務人固稱92年間任職於匯率兌現公司,該公司要員工借錢作匯率之波動,並表示會幫員工賺房子等,獲利很高,伊係自92年起使用現金卡陸續借款,伊不知道是騙局云云,然債務人為上開行為時,應衡量己身之經濟能力,量入為出,樽節消費,詎債務人在所得及資金不多之情況下,仍藉收取高額利息及手續費用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輕率舉債,以舉債之方式從事經濟活動,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並已明顯超過其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債務人心存僥倖,希冀以一時之投資博取利益,未以過去實證考量投資收益之或然率,亦未有預定收入以詳實擬定償還計畫,僅係先行借款而以射倖心態從事投資,難脫投機之嫌。故本院認債務人於財務困窘之際,仍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匯率投資,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並不相當,其憑藉高風險冀求牟利之交易活動,致債務持續增累,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堪可認定。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許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既因投機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414萬餘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