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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債 務 人 馮蘭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馮蘭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98年4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本院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僅就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0,487元予以分配,並已依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經本院公告及分配完畢,是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畢,本院遂於100年8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2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93年8

月間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本行並於同月12日核撥50萬元予債務人,而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此即表債務人財務狀況早已未臻健全;倘債務人日後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經濟不佳、未來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並不為過。債務人既預見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評價其行為具投機、浪費實不為過。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綜觀本件債務人之

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3年10月起至95年1月11日止,即以現金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共235,000元使用,而依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觀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債務人之配偶亦有收入,換言之,若債務人能予節制控制消費,其與配偶之收入應能支應其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無再向債權人借貸之必要,以致累積債務達2,925,803元而無力清償之地步。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因浪費行為所致。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現金卡

提領明細可知,債務每月提領現金數萬元(93年11月、12月、94年5月每月各領20,000元;95年6月共領70,000元;95年8月共領45,000元;95年9月共領30,000元),足徵債務人於資力不佳情況下,續增債務迄至其聲請清算之際。

是債務人既未量入為出,負債比例又與其收入不相當,係逾越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至鉅,堪認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有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尚難謂有得為免責之事由。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無擔保債務

約200餘萬元,如此龐大之貸款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於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但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此舉可謂寅吃卯糧,故本行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浪費行為,僅意圖利用債務清理程序逃避償債之義務。

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10月向債

權人申請信用貸款,且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亦向其他金融同業申請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迅速擴張信用,終致積欠龐大債務,無法償還。是以,債務人此行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規定。

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債務人

積欠本行款項係因使用本行信用卡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諸債務人之消費記錄,其消費內容多屬信用卡刷卡消費,且上述消費性質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使用債權

人核發之信用卡起,預借現金部分,93年12月10日通信預支現金25萬元,94年10月17日代償現金卡65,000元,94年10月7日於本行預借現金萬元,是債務人預借現金部分已成習慣。又一般消費部分份,債務人多於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安麗日用品公司、成興科技、蘇黎世產物保險,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另債務人之債務高達2,845,942元,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規定。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之消費多

為預借現金之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有奢侈浪費、膨脹個人信用之嫌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實無免責之理由。

⒐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能力

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倩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

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4年申辦北商銀鈔好貸20萬元(信用卡專案預借現金,該款項用途流向未明),消費內容有明顯奢侈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⒒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擔任其子女蔣有為

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本行債權為政策性就學貸款,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為免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增加政府之負擔,響本行權益,本行難同意債務人之免責。

㈢本院就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消費明細表綜合

觀之,債務人自93年9月起即有預借現金行為,而統算債務人預借現金分別計有:93年9月200,000元、10月40,000元、11月20,000元、12月285,000元;94年1月200,000元、5月20,000元、6月70,000元、7月20,000元、8月45,000元、9月90,000元、10月150,000元;95年1月30,000元,累計至95年1月總計借貸本金即高達1,170,000元,即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約68,824元(計算式:1,170,00017),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對其所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及陳明93年至95年借款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情形時,債務人雖具狀陳稱「93年至95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8,200元,於該段期間因配偶蔣祖達至大陸投資,無金錢資助家用,所以債務人之收入支付日常生活需要開銷及3名孩子的教育費用…配偶蔣祖達至大陸投資之資金除向親人借款外,其餘資金係向富邦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籌措資金,並以預借現金方式作資金上之週轉,僅以債務人微薄收入,需支付貸款、利息及日常生活開銷等多項支出,實入不敷出,現金卡及信用卡所借貸之金錢均係償還銀行利息」等語,惟觀諸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之全案卷宗內容,債務人從未提及其係因配偶蔣祖達前往大陸投資而向銀行借款或預借現金週轉等情,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是否因配偶於93年至95年間前往大陸投資而向銀行借款尚有疑義;又縱使債務人所陳之內容屬實,然債務人於向銀行貸款或預借現金之際,本應盱衡自身經濟及財務狀況,並詳實擬定償還計劃,不應一再擴張信用,以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範圍之方式,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以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方式以債養債,此無異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之風險控管,致使債務持續累積,將自身財務風險轉由債權銀行承擔,按諸一般社會通念自應屬投機行為無疑,故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再依債務人前開借款情形以觀,債務人每月收入加上貸借款項,應已超過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債務人自陳其需扶養3名子女費用,共計約24,573元(計算式:9,829+9,82932=24,573,含債務人自己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半;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甚多,且顯不相當,故足認債務人大量密集提領現金,已有逾生活必要之支出。況債務人於借款後僅部分支付繳納最低應付款外,其於個人經濟狀況仍屬不佳之情形下,猶反覆持續借款及還款,益徵債務人未適度衡酌自身財力狀況,節度開支,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情形下,利用預借現金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是債務人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實難謂非投機行為。

㈣再查,債務人自93年起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方式向債

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需預借現金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多次於遠東百貨公司、家樂福、安麗日用品公司、成興科技臺南大潤發賣場等多家商店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亦可認定。

㈤另債務人所投保之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蘇

黎世產物保險係屬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作為投資理財或生存保險之方式,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卻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不願繳付,益見債務人有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㈥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又多次利用代償、持續使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既因浪費、投機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292萬餘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