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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王是作相 對 人 張正恭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返還土地事件,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應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為108,561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為26,443元,又聲請人起訴時係以訟爭土地全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僅有一個地號,聲請人係以行使該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以該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起訴時主張占有全部系爭土地之全部,之後改以相對人僅占有部分土地,而減縮訴之聲明,此觀之聲請人起訴之聲明,即已表明相對人應拆除之漁塭佔用物「位置與面積實測後再補正」,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未有隻字記減縮訴之聲明,應可證之,故聲請人前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即屬有誤,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76,637元等語。

三、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恭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勘測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346,000元,計算公式為A面積1,833平方公尺、D面積37 平方公尺及E面積520平方公尺共計2,39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共3,3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聲請人自行暫依全部地號面積,先繳納103,080元,有繳費收據足參,經實測溢繳訴訟費用68,915元(000000-00000),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雖司法事務官以99年司聲字第1083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443元,係僅計A面積1833平方公尺,顯係漏計算D面積37平方公尺及E面積520 平方公尺所致。

四、又查本件原告雖先行繳納全部地號面積7,388平方公尺計算之訴訟費用103,080元,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有註明「位置與面積實測後再補正」,其理由欄亦載明依附圖所示斜線所示位置等語,顯見原告起訴時即無請求全部地號面積之意思,亦無俟後減縮之行為,本院99年司聲字第1083號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欄載「相對人應負擔更正後減縮之訴訟費用76,637元」,顯有誤會,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於68,915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