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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相 對 人 董倫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五二號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無效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二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 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02,309 元及其利息等金額,聲請人並於民國100年6 月9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龍100 司執慎字第4645

2 號執行命令,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30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聲請人業於100 年3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主張與其所謂系爭執行名義所請求之5,102,309 元予以抵銷,故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聲請人並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為維聲請人之權益,實有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協議書、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452 號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無效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度補字第2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452 號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無效事件強制執行,其所憑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執行金額為5,102,309元,及自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452 號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無效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 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聲請之前開執行金額之利率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5,102,

309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1,275,

577 元【計算方式:5,102,309 x5%x5 年=1,275,577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