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李振益相 對 人 謝佐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本院中華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八四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度補字第三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定期即將強制執行拆除程序,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交地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16號繫屬中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又查,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乃係命聲請人應將坐落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學甲區(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8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42.61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C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鐵門、圍牆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所占有土地交還相對人。是聲請人拆屋及交還土地之義務,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財產上損失,聲請人自應依法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聲請人占
有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次查,上開1017-1地號土地,最近一次之99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21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6元,此有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上開土地係位於台南市○○區○○道路旁,現供聲請人住家使用,亦有附圖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考。是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聲請人占用土地總面積(共80.14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以相對人按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換算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按月應可認為823元【計算式:2,466元×80.14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再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核定為867,195元,此復有100年度補字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裁判費審核單可參,故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而此即為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期間。從而,換算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面積可能產生之損害,合計為42,796元【計算式:823元×12月×4又4/12年=42,796元】。
⒋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2,796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