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杜素美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 3項所明定。再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未繫屬前,債務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之前提要件,應為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於法院就該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2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8.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即39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擬於民國(下同)l00年 9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另聲請人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2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存款 260元。如聲請人之上開股金、存款及不動產繼續受鈞院強制執行,清算程序恐無法繼續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杜素美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2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此外,聲請人目前確無任何更生或清算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