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葉美琴相 對 人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信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楊恊發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聲請人與祭祀公業
楊恊等共有,共有情形如下:聲請人應有部分39020分之205
35、祭祀公業楊恊發應有部分56分之7、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39020分之8730、第三人楊先修應有部分56分之7。
㈡祭祀公業楊恊發之管理人楊宜雄已於民國100年2月6日死亡
,聲請人日前向大內區公所函詢祭祀公業楊恊發是否已依法申請變更管理人,據大內區公所100年4月22日所民字第1000003351號函,祭祀公業楊恊發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辦理管理人變更。因聲請人擬向祭祀公業楊恊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大內區公所為祭祀公業楊恊發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實務上認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代表人、管理人(最高法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準此,本件祭祀公業楊恊發之管理人楊宜雄雖已死亡,惟聲請人仍得以祭祀公業楊恊發之全體派下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