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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 林綉川即林順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0年5月7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1959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林碁川」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綉川即林順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90年5月7日核發90年度促字19594號支付命令,乃據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系統持卡人帳單查詢單及客戶消費明細,均將債務人姓名「林綉川」誤寫為「林碁川」而核發之,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及第一信託信用卡金卡申請書為證,核應屬顯然錯誤,有裁定更正之必要。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向債務人為送達?果未向債務人為送達,是否即不生送達效力等等?對於支付命令是否生效、確定而得作為執行名義,固然關係重大,此等屬於執行名義成立要件之事項,原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為審查,與作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本身是否有顯然錯誤,得否更正錯誤仍屬二事,不容混淆,應先予敘明。從而,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