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更字第2號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柳營簡易庭一○○年度營簡更字第二號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承審法官夏明宇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第35條第1項、第2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第37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等規定觀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相當獨立性,己非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宜分聲字案由民事庭審理(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更字第2號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受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已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夏明宇追加為被告,夏明宇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應自行迴避,因其不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夏明宇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其於系爭事件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承審法官夏明宇為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夏明宇因聲請人之追加而成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迴避,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