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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黃啟瑞相 對 人 蕭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南簡字第87號判決勝訴在案,爰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因聲請人為公務員,財力有限,希望能將擔保金額降低為十分之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以及本院前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7號判決相對人所執、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案號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現仍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民事卷宗及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可參,堪信為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此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其期間共計為2年10個月,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進行至第二審,則其審理期間尚約需2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2=200,000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00,000元。至聲請人雖於書狀中陳稱其資力不足,希望降低擔保金額云云,然因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無得審酌聲請人之資力而酌減或免除供擔保金額之法令依據,聲請人上揭主張,無從採憑。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