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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榮男相 對 人 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美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美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蔡榮南與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受聘於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生態公司)股東郭建成、陳美琪擔任公司代表人兼專任技師,期間1年,詎屆期生態公司仍以聲請人名義擔任代表人,並拒絕返還水利技師執照及印鑑章,聲請人遂依法起訴以資救濟,惟聲請人現仍為生態公司之董事,於上開訴訟無法專以公司利益為目的行使生態公司董事職權,而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該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該法有關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生態公司並未經解散、清算、廢止營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本應以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現即為相對人生態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僅置聲請人董事1人,茲聲請人既對生態公司提起前揭訴訟,彼此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即不得再擔任生態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與自己為訴訟行為,且生態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其他公司股東又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其代表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酌生態公司除聲請人蔡榮男為股東兼任董事外,尚有其他2名股東陳美琪、吳詔禮,有生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件既係選任特別代理人於前開訴訟中代表生態公司為訴訟行為,自以與公司利害攸關之股東為優先考量,而生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除聲請人外,另股東吳詔禮出資額為40萬元,股東陳美琪出資額為150萬元,其中陳美琪出資額占資本總額4分之3,為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訴訟結果對其權益影響自較另一名股東吳詔禮為大,且依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主張,係因陳美琪與其訂立契約,聘其擔任生態公司之代表人與專任技師,詎屆期生態公司仍以聲請人名義擔任代表人,並拒絕返還水利技師執照及印鑑章,聲請人遂依法起訴以資救濟,並以陳美琪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確認聲請人與陳美琪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生態公司間之前揭訴訟,與聲請人對陳美琪間之訴訟,二訴訟間實有牽連關係,由陳美琪於本件訴訟代表生態公司為訴訟行為,有一併應訴之便利,可達經濟之目的,是以陳美琪為相對人生態公司於本院另案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時,為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雖陳美琪於本院詢問其意願時,表示其僅為生態公司持股最高之股東,但未具有相關專業執照,更無法代理執行公共工程契約及專業簽證,故自認無法適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生態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等語。然陳美琪既為生態公司持股最高之股東,於聲請人無法同時代表生態公司與自己為訴訟行為時,本院基於前開理由,認應由其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最能維護生態公司最大之利益,且特別代理人僅於前開訴訟中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並非與其他人訂立公共工程契約或專業簽證之實體法律行為,並不須具有相關專業執照為必要,故陳美琪以其不具有相關專業證照而拒絕擔任生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非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陳美琪應屬擔任被告生態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陳美琪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為被告生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