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榮男相 對 人 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蔡榮南」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榮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蔡榮男與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之姓名為「蔡榮男」,本院於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之姓名誤繕為「蔡榮南」,此為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