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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榮峰相 對 人 李國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74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747號相對人與債務人王建清即拾元練歌場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其中分離式冷氣機2台、冷凍櫃1台、移動招牌1個(即拍賣動產清單中所載之物品)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並未將前述查封之動產予以鑑價,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於100年3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明其不包括冷凍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00元,又冷凍櫃並非新品,且本院執行處復未為鑑價,因拍賣期日在即,本院爰參酌上情,將全部標的之價格酌定為60,000元。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前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60,0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確定,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8,500元【計算式:60,000(元)5%(2+10/12)=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