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5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乃持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177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系爭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9,177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應為3年4月。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及利用1,240,177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害,經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206,696元(計算式:1,240,177×5%×3又4/12=206,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