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相 對 人 吳世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仟萬元、編號TLB541456及TLB0000000紙;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TLB135474、TLB1354
75、TLB135476及TLB0000000紙;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編號TLB0000000紙)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定期存單部分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餘額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准以同額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530,000元或同額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3,59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遂提供面額共計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及現金3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提供擔保後執行在案。茲因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原提存之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0年5月3日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擔保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