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
黃藍秀金相 對 人 蕭松榮
翁宏仁張天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蕭松榮、翁宏仁,以及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等人,明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之借款,應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竟仍訴請黃萬得返還借款,致令黃萬得敗訴,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22萬元之建物因而遭拍賣133萬,損失89萬元,聲請人為求救濟,乃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9年度補字第332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可謂係因相對人上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爰依首揭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本院99年度補字第3321號訴訟費用30,898元。
二、經查:
(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宗旨,係指同一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或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法院勢難重複裁判。」之要旨即明。聲請人援引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作為相對人負擔本院99年度補字第3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費用30,898元之依據,核與上開說明顯有未合。
(二)至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支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則屬實體請求,應另循訴訟程序求償,要非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