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91號抗 告 人 蔡清章相 對 人 賈慧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賈慧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蔡明泉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1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起訴裁判費5,400元;又上開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抗告人非以裁定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而提起本件抗告,乃以前揭裁定業經聲請訴訟救助而為免繳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