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郭陳金玉被 告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被 告 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23,000)。
原告起訴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及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下油氣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元(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23,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及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判決確定之該年度起10年內按年於每年1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各12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為240萬元(12萬元×10年×2=240萬元),原告並請求本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判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擇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240萬元核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3,000元(23,000+240萬=2,42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