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劉吉雄
林宗達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務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應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原告劉吉雄係00年0月0日生,原告林宗達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其等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各尚有約15年、17年。是推定其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以10年計算。準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6,513,960元、4,100,040元(計算式:原告劉吉雄月薪54,283元12個月10年=6,513,960元;原告林宗達月薪34,167元12個月10年=4,100,040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