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吳志南
李秀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第82期海前(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因請求重劃土地分配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與被告重劃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面積,計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之價差利益為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主張其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965地號(面積1,176.9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1/2)、966地號土地(面積85.4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1/4),依被告土地分配公告結果,原告只分配到重測後1127 臨時地號,面積631.1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主張應分配重測後1112臨時地號南邊,面積591.54平方公尺土地,乃提起本訴。茲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出足供釋明之相關資料,逾期未查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逕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