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吳志南原 告 李秀枝被 告 台南市第82期海前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世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第82期海前(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因請求重劃土地分配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分配之臨時111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與被告重劃分配予原告之臨時1127地號土地位置、面積,計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之價差利益為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經命兩造補正本件上開兩筆土地之價差利益為何,原告陳報因目前無法查詢臨時地號之公告現值,無法知悉價差,對於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無意見;而被告陳報臨時1112地號土地重劃後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1,041,094元,臨時1127地號土地重劃後地價為11,825,601元,原告所欲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低,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為何,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