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37號再審 原告 黃火山再審 被告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8,065元(見該案卷第217-218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事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8,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