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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陳志坤被 告 蔡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599號給付撫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 9,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前開借款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100年7月14日止共1,727日,本金加計利息共計913,829元【計算式:739,000+(739,000×5%×1,727÷365)=913,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應撤銷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913,829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8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