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張宏宜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無權占有其廠房,致其因不能使用收益,受有相當租金額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廠房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又自97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100年7月15日)止,為已到期;自起訴之日至被告遷移之日,為未到期,且其期間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7,200,000元(計算式:60,000×12×10=7,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2,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