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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炳輝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33,19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編號│原告訴之聲明項次│訴 訟 當 事 人│土 地 地 號 │依公告現值按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各被告應有││ │ │ │ │部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聲明第一項 │原告、被告黃炳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4,278元802.45平方公尺1/1=3,432,881元 ││ │ │被告黃淑芬 │ │ │├──┼────────┼─────────┼─────────────────┼──────────────────────────┤│ 2 │聲明第二項 │原告、被告黃炳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100元22.55平方公尺1/1=69,905元 ││ │ │被告黃淑芬 │ │ │├──┼────────┼─────────┼─────────────────┼──────────────────────────┤│ 3 │聲明第三項 │原告、被告黃炳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70元2,656.00平方公尺1/1=1,779,520元 │├──┤ │被告李明鴻 ├─────────────────┼──────────────────────────┤│ 4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70元2,608.00平方公尺1/1=1,747,360元 │├──┤ │ ├─────────────────┼──────────────────────────┤│ 5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70元1,862.00平方公尺1/1=1,247,540元 │├──┼────────┼─────────┼─────────────────┼──────────────────────────┤│ 6 │聲明第四項 │原告、被告黃炳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70元2,820.00平方公尺1/1=1,607,400元 │├──┤ │被告黃淑慎 ├─────────────────┼──────────────────────────┤│ 7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70元1947.00平方公尺1/1=1,304,490元 │├──┼────────┼─────────┼─────────────────┼──────────────────────────┤│ 8 │聲明第五項 │原告、被告黃鄭勸、│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700元93.00平方公尺1/1=344,100元 ││ │ │被告黃淑貞 │ │ │├──┼────────┴─────────┼─────────────────┼──────────────────────────┤│合計│ │ │3,432,881元+69,905元+1,779,520元+1,747,360元+1,247,5││ │ │ │40元+1,607,400元+1,304,490元+344,100元=11,533,196元│└──┴──────────────────┴─────────────────┴──────────────────────────┘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