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李數年被 告 蔡佳宸
黃雅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塗銷被告黃雅霜於民國96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霜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2,7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52,726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121,400元,原告主張撤銷之信託登記行為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價額共計352,726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52,726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核定為352,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100年度補字第483號 │├──┬───────────┬─────┬─────┬───────┬───────┬──────┤│編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總 計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臺幣)│ │ │) │ │├──┼───────────┼─────┼─────┼───────┼───────┼──────┤│1 │高雄市路○區○○段722 │5,900元 │2,097.27 │1649/206900 │98,62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352,726元 ││2 │同段724地號土地 │同上 │1,669.57 │1309/164200 │78,528元 │ ││ │ │ │ │ │ │ │├──┼───────────┼─────┼─────┼───────┼───────┤ ││3 │同段725地號土地 │同上 │1,598.69 │1318/165300 │75,207元 │ ││ │ │ │ │ │ │ │├──┼───────────┼─────┼─────┼───────┼───────┤ ││4 │同段726地號土地 │同上 │2,134.59 │1684/211300 │10,0371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