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號4樓法定代理人 吳美芳
一、上原告與被告台灣優良水果股份有限公司、郭澤誠間因請求返還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將請求「返還商借之充填機設備」之金額及請求「返還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所有設備」之金額加總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上被告欄記載「台灣優良水果股份有限公司、余民福、郭澤誠」之文字,無法辨識欲對幾人提出訴訟?又「余民福」亦為「台灣優良水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係欲同時對余民福個人提出訴訟,或僅將其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請一併具狀陳明。
三、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以便送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