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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王金釧即祭祀公業王萬盛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生、王振村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請求交付祭祀公業業務上所持有物,均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2 號、79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

據此,經核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及請求交付祭祀公業業務上所持有物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依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