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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黃典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不當得利附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係訴訟費用之聲明,非屬訴訟標的,另訴之聲明㈢㈣部分應屬其主張之事實理由,且為其訴之聲明㈤㈥㈦請求給付金額之基礎,有同一目的,屬於競合關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㈤係請求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給付新臺幣(下同)56,89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6,890元;訴之聲明㈥係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賠償借款30萬元,並自民國83年1月11日起改懲罰性賠償90萬元,及自民國72年12月8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依其上開聲明所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0萬元,不併計其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是該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萬元;訴之聲明㈦係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賠償原告拍賣房屋之損失89萬元,並自83年1月11日起改賠償懲罰性賠償267萬元,及自民國74年4月9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依其上開聲明所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67萬元,不併計其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7萬元。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㈤、㈥、㈦項訴訟標的,依原告之請求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26,890元(56,890+900,000+2,6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