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林桂梅訴訟代理人 康仁宗被 告 楊慧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200元,惟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53,654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53,65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 房 屋 坐 落 │依原告請求撤銷信託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一 │臺南市○市區○○○段652建號建物 │259,200元 ││ │(包括共同使用691、693建號持分)│ ││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街5 │ ││ │號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