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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58號原 告 魏靖玲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洪銓宏即洪啟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洪銓宏即洪啟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於原告魏靖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魏郁臻未婚於民國00年00月

00 日產下原告,為恐日後原告戶籍資料載為生父不詳,致遭人指點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遂與當時相識之友人即被告商議,經其同意後於79年6月26日由其向戶政機關認領原告為親生女,惟事實上被告與原告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多年後原告生母魏郁臻亦未再與被告聯繫,原告均由生母魏郁臻獨自撫養長大,亦從未懷疑自己身分證上之生父,98年6月9日因原告生母魏郁臻要求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去成大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98年6月17日成大醫院雖做出血緣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父女關係,惟原告生母收到鑑定報告書亦隱瞞結果,原告日前因搬家整理家中文件時,赫然發現當時成大醫院所做血緣鑑定報告書之文件,始發現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為此爰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6月26日認領原告,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上述因認領所發生之父女關係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不符,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又按民法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

㈢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魏郁臻未婚產下原告,請求被告認領,

以免原告戶籍資料載為生父不詳,遭人指點影響身心發展,被告並於79年6月26日向戶政機關認領原告為其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魏郁臻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與原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兩造間進行之親子血緣DNA鑑定,其鑑定報告之結論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洪啟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魏靖玲(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 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 bility ofpatern ity;PP)值為0.000000%。」,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前開主張,應足信為真正。

㈣查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79

年6月26日認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因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79年6月26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