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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05號原 告 蔡承穎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林受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承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認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生母林受賞相識,進而交往,90年7月8日,林受賞生下一女即被告甲○○後,即向原告表示甲○○為原告親生骨肉,原告不疑有他,遂以甲○○為親生女而扶養之,嗣至95年間,林受賞因甲○○日漸長大,要求原告應正式認領,原告遂於95年1月25日認領甲○○為次女。99年間,原告之妻蘇素幸因故需請領原告戶籍謄本,始赫然發現原告於95年1月25日認領甲○○為次女之情,並為此責問原告,原告方將上情坦然相告,惟蘇素幸仍覺此認領疑問重重,要求原告與林受賞、甲○○應接受DNA血緣鑑定,藉以釐清有無親子關係,經三方協議,原告與林受賞、甲○○於100年7月1日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率值為0.000000%,原告始知被告與己身並無真實血統關係。

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又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認領,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原告認領被告後每月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被告生母林受賞繳房屋房租,還有小孩註冊費,因被告與其生母住了兩年,所以原告也持續每月給付1萬元約2年,嗣被告與其生母搬家,原告就沒有給了。另外被告生母林受賞在這段期間曾經找人跟原告要130萬元,原告陸陸續續有拿出80萬元,即林受賞願意出來驗DNA時先給30萬元,要驗DNA時再給50萬元。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故原告於95年1月25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受賞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在當初認領時即已告知原告,被告可能不是原告的小孩,但原告仍表示願意認領,更出具證明書,現卻要提起親子鑑定訴訟,其行甚為惡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認領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5日認領被告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亦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進行DNA檢驗,檢驗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蔡承穎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0%」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依前揭判例說明,自無從因雙方當事人約定或其他人為因素,而使其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於95年1月25日認領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陳彼此交往互動情形及被告生母林受賞使用假學歷、原告在外行逕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