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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06號原 告 黃博志被 告 吳韋哲法定代理人 吳玉如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博志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韋哲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舊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繼承人提起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從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與被告母親吳玉如於民國93年7月30日結婚,被告於0

年0月00日出生,係於原告與吳玉如結婚後不久即出生,故申報被告為原告之子,惟被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此期間內原告與吳玉如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即被告並非原告與吳玉如在婚姻期間受胎所生,嗣兩造於100年6月10日至成大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證實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

0.000000%,足證兩造確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㈢被告既非其母親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自不

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卻登記為原告之子,是戶籍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原告得依戶籍法規定辦理身分更正之登記。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成大醫院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被告戶籍謄本上記載生父為原告,惟原告既否認為被告之生父,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予以確定,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戶籍登記上之生父雖記載為伊,然實際上伊

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黃博志與黃韋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而被告對該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足證被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以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父,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關係存

在,此與被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不符,而此種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