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15號原 告 陳偉誠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黃秉和即黃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陳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認領子女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第584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若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仍須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84條之準用。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對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有訴訟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陳銀雀於88年間與被告認識,2人進而交往,後自89年間起,2人陸續發生親密關係,嗣原告之生母陳銀雀發現自己懷孕,並於91年1月6日分娩產下原告,惟被告迄今卻仍堅拒認領原告,致原告之戶籍資料父親欄仍為空白,致使原告常為同儕所取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陳偉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那段時間伊沒有跟原告生母同居,現在只有附1張戶籍謄本就要伊認領,這樣證據不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銀雀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戶籍登記上並無生父之記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證,堪以認定為真。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96年5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揆諸上開規定,仍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本院為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排定時間為原告與被告實施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黃秉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與陳偉誠(陳銀雀之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30937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996%」等語,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0年11月8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00019966號函所檢附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兩造復又未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