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32號原 告 陳振源被 告 陳奕纖即陳奕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羽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應被告郭羽晴之要求,於民國95年2月3日未經親子鑑定而認領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嗣因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之生母即被告郭羽晴對原告提出探視及扶養費等多項要求,卻拒絕為親子鑑定,有合理可疑被告陳奕安非出於原告之真實血統,爰提起確認原告於95年2月3日認領陳奕安為子女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等則辯以:
(一)原告已於95年2月3日在無脅迫狀態下認領非婚生子女即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且認領過程中雙方均處於十分理性且清醒的狀況下完成,多年來原告亦以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生父身分自居,今原告卻提出確認認領無效一事,明明係原告之真實血統,卻質疑非真實血統,被告郭羽晴十分痛心,更不捨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接受親子鑑定之苦,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與原告親子間長相神似,被告郭羽晴在面對原告多次非理性訴求親子鑑定時,仍願意配合原告進行親子鑑定,被告郭羽晴曾試問原告親子鑑定後,能對親生子女即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做什麼,但未得到原告善意回應,故遲未親子鑑定,並非拒絕為親子鑑定,被告陳奕安確實為原告之真實血統。
(二)又成大醫院血緣鑑定檢驗業已於100年11月25日製作出報告書,檢驗結果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
0.88733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為99.999992%,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復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3日認領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並辦理認領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間是否因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致原告認領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之行為是否無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奕安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陳奕安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振源(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陳奕安(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887338,親子關係概率(prob 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992%,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0年12月1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00021578號函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稽之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均未爭執,再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等情,是前揭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應堪可採。
(三)本院審之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已可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95年2月3日認領被告陳奕纖即陳奕安為其子女,既未反於真實血統關係,其訴請確認其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