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136號原 告 江碩哲訴訟代理人 江品蓉被 告 朱少君
朱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1,622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13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