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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陳麗琴訴訟代理人 陳淑英被 告 陳修蓉

陳修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鎰律師

王建強律師蔡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修蓉、陳修治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郭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然原告經檢視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陳修蓉、陳修治之生母錯登為原告生母陳郭菊,而原告生父陳捧與生母陳郭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即離開臺南到高雄和訴外人林銀花同居生活,同居中陸續產下包括被告陳修蓉、陳修治之3男2女。現因原告之外祖父郭誥去世後,原告生母陳郭菊同時繼承外祖父所留之不動產,而原告生母陳郭菊亦已往生,為釐清兩造間對原告生母陳郭菊之繼承關係,為此,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陳修蓉、陳修治非原告生母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被告陳修蓉、陳修治2人生母係訴外人林銀花,確實非原告生母陳郭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事訴訟攸關社會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陳修蓉、陳修治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仍應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不得僅依被告陳修蓉、陳修治之認諾,而逕為被告陳修蓉、陳修治敗訴之判決;但本院仍可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是本件被告陳修蓉、陳修治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並不爭執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仍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先此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舊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繼承人,提起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自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修蓉、陳修治非其生母陳郭菊所生,然被告陳修蓉、陳修治2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卻記載其等生母為陳郭菊,現陳郭菊業已死亡而發生繼承事由,為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郭菊之繼承關係,故請求確認被告陳修蓉、陳修治與原告之生母即被繼承人陳郭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用以除去此種不妥狀態,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然被告陳修蓉、陳修治之戶籍資料卻登記其等法律上母親為原告生母陳郭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到庭證述:「(對本件請求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2人從小都沒有跟我們生活在一起,不過我們每次聲請戶籍謄本的時候,都會看到被告2人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我妹妹怎麼會有一個同年同日生的雙胞胎手足,我們有問過我媽媽,我媽媽本來不知道,後來我媽媽說我爸爸在高雄與其他女子有生下被告2人,因為我媽媽不識字,所以是我爸爸自己去辦登記為我爸爸和我媽媽所生的小孩,我爸爸那時候確實是和別的女孩子住在高雄,我有去高雄找過我爸爸要錢。」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與被告陳修蓉並非雙胞胎手足,然2人卻於戶籍資料上記載為同年0月0日生,且生母均為陳郭菊,足見該戶籍登記顯有錯誤,是本院斟酌上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修蓉、陳修治並非自其生母陳郭菊所生一節,應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陳修蓉、陳修治既與原告生母陳郭菊無任何血緣關係,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陳修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