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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梁文鐘原名梁春金.被 告 梁憲文原名梁修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認領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曾交往多年進而同居,民國73年8月1日被告生母產下被告後,要求與被告辦理結婚,原告並於75年4月3日認領被告,不久原告與被告之生母離婚,被告即未與原告同住,而與其生母遷至臺南,嗣原告發現兩造之血型不同,為求慎重遂偕同被告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兩造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足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於75年4月3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75年4月3日認領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75年4月3日認領被告,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上述因認領所發生之父子關係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不符,據以訴請確認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惟於戶籍謄本上仍記載被告為伊之子女,致兩造之身分與實際上之血緣關係不符,此不唯影響戶籍登記之記載,甚且關涉兩造之扶養、繼承等財產權益,而此一權利義務關係,有以判決予以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訴請確認認領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於75年4月3日認領被告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主張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亦有原告所提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依該份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梁文鐘與梁憲文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信為真實。㈢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又按民法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所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75年4月3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以此,原告請求確認伊於75年4月3日認領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