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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79號原 告 謝武榮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謝翊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本件訴訟之案由為「確認認領無效」,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於民國82年8月19日認領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子女即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之11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生母林秀燕,於80年5月19日未婚生下被告,因考慮被告父親欄空白,恐造成被告之成長受到傷害,於82年8月19日在其外婆及四姨林秀雲建議下,拜託原告夫妻(妻林秀環為被告之六姨)同意後,以認領之方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的生父,惟原告既與被告之生母林秀燕從未曾有夫妻關係,兩造間更無血緣關係,今被告已成年,應有足夠之智慧面對原告非其生父之事實,慮及原告有自己之親屬系統,如未將錯誤之戶籍登記矯正,不僅有血緣關係錯亂及兩造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之虞,更將造成日後身分及財產法益之爭議,原告於82年8月19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82年8月19日認領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經生母林秀燕告知原告確非被告之生父,被告亦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為被告之六姨丈,兩造確實無血緣關係,原告提出本訴訟被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8月19日認領被告,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上述因認領所發生之父女關係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不符,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又按民法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林秀燕,於80年5月19日未婚生下被告

,因考慮被告父親欄空白,恐造成被告之成長受到傷害,於82年8月19日在其外婆及四姨林秀雲建議下,拜託原告夫妻(妻林秀環為被告之六姨)同意後,以認領之方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的生父,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於82年8月19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兩造間之親子血緣DNA鑑定,其鑑定報告之結論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謝武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謝翊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 bility of patern ity;PP)值為0.000000%。」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6月1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00009603號函及所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應足信為真正。

㈣查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82

年8月19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因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82年8月19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