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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被 告 周明田

陳育函原名陳友珊.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周明田與陳育函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三○九九之二九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一之土地,及同段一三七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二、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育函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明田、陳育函(原名陳友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亦於民國100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137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名義上卻登記為被告陳育函所有,故兩造間對於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周明田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6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1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466元(含消費本金499,092元、利息309,374元)尚未清償。詎被告周明田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96年9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賣與其妻即另一被告陳育函,並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月29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函。又系爭不動產上有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周明田逾期未清償債務後,其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周明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周明田請求被告陳育函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明田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周明田與陳育函於96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育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明田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周明田、陳育函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育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明田所有。

五、被告周明田、陳育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明田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6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0年1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808,466元(含消費本金499,092元、利息309,374元)尚未清償,被告周明田為規避前開債務,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月29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另一被告陳育函。又系爭不動產上有以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其所涉之金額均較龐大,則

不動產買受人於買受時應會較為注意標的物之狀況(如外觀上有無明顯瑕疵、其上是否有設定擔保物權等),殊難想像不動產買受人於支付龐大買賣價金後,尚願負擔附著於該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此一不利益,且其更須承受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致其買受之不動產有遭法院執行拍賣之風險。本件被告周明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育函後,除未變更債務人名義外,亦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陳育函竟願承受抵押權此一不利益,經核均與常情不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周明田、陳育函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周明田與被告陳育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周明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育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周明田之債權人,因被告周明田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育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既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6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育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育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周明田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先位聲明就此部分贅為請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