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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伯仁訴訟代理人 王屋樑

林萬本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2日簽訂「文賢抽水站及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勞務序號:94南市勞水字第05號,採購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25,500元、履約保證金為472,550元。原告依約繳齊履約保證金,也如期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丁款第㈠~㈡目所列之各項工作內容,並依被告之託付及系爭契約同條、項、款、第㈢目各點之規定,協助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辦理後續之工程分標及招標等事宜。分標工程陸續於97 年8月25日及98年2月27日完成發包作業;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價金給付條件領得第1至4期服務費用。

(二)原告於上述兩標工程施工期間,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丁款第㈣目所列之規定,持續提供被告所需之服務,如:⒈協助被告及南工處辦理相關會議及簡報共計14次。⒉提供專業技術事項疑問之解釋。⒊出席會議並配合會議結論提送變更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數量修正及相關變更設計與數量計算等資料。⒋依照98年4月23日第4次聯合施工說明會議結論於98年5月提送「文賢抽水站站址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被告於98年9月15日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8月17日營署水字第0983685698號函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由,召開「『文賢抽水站及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確認本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協調會議」,會議結論以「本案抽水站工程因當地居民堅決反對設置於原站址預定地,已確定無法依原計畫執行」擬終止契約;並於同月29日函知原告依約規定終止契約。但來函說明三以第5期款(服務費20%,即945,100元整)「須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始得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於此階段所提供服務而應得之報酬,並嗣於99年1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00號函以原告「未事先深入瞭解民意,確有未善盡規劃設計評估」之由,引用與本案無涉之他案契約條文,罰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然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肇因與原告無關,非原告之疏責所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服務階段之報酬945,100元。

(四)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以罰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其悖理之處如下:

⒈被告罰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並不存在。

⑴原告已善盡履約管理之義務: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可行性

方案評估之時(94年6月14日至94年9月15日),己詳實做妥計畫區內之里長訪談,除廣納里民意見外,也於工作計畫書簡報(94年8月3日)、可行性報告書簡報(94年10年20日、95年1月6日、95年3月3日、95年9月14日)、基本設計簡報(95年5月5日、95年11月23日)、細部設計簡報(97年4月25日、97年7月1日)等四個階段之審查會議、「研商臺南市北區文元、文成、大豐里區域排水改善事宜會議」(95年6月29日)及「研商臺南市北區文成、裕民里區域排水改善事宜會議」(95年8月9日)等皆有邀請區公所代表、民意代表及當地里民等出席與會,故原告已善盡瞭解民意、善盡規劃設計之履約義務;且依96年10月26日被告召開之「臺南市北區文賢抽水站工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內容可知,出席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明確知悉抽水站之設置位址。

⑵抽水站位置係經審查會議擇定,非原告所擅為:依95年9

月14日可行性報告書審查會議結論及被告同月20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77710號函可知,抽水站位址之擇定,係依會議結論及審查委員通過之方案辦理,而非原告擅為。

⑶系爭契約終止係因第三者疏於溝通所致,而非原告疏責所

為:倘若本案係因「未事先深入瞭解民意,確有未善盡規劃設計評估之情事」而致工程無法續行,被告理應依契約第15條第㈠項相關款目來終止契約,並引用同條第㈢項來罰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於98年9月15日召開之「『文賢抽水站及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確認本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及同月29日南市工水字第09831144880號函中均敘明係「依勞務契約書第十五條第㈣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且隔年1月29日被告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00號函更明揭:本案因內政部營建署於工程施工前未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與說明,而引發民眾情緒性的反對及抗爭,致使工程無法依原設計進行而變更站址,係屬不可抗力之情事。上述被告之函文均已佐證本案契約終止係因第三者之疏責所致,而非原告所為;顯見被告於契約終止日之當時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規劃設計之疏失,故原告無須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稱之相關罰則,且本案為規劃設計案

而非監造案,被告卻引用他案監造契約條文來作為本規劃設計案之罰則依據,毫無正當合法性,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金23,627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五期服務費用945,100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7元整,並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請求給付第五期款顯屬無據:⒈查被告於98年9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831144880號函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後,本採購案前4期工程款均已給付給原告,至於第5期款,根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l款之約定,必須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始得支付服務費20%,此一付款條件未成就者,被告無法給付服務費。而本案抽水站工程因民眾抗爭必須換址,導致工程無法依原設計施作,該工程本身根本不可能辦理驗收決算作業,既然該階段工作無法完成交付,被告自無法核准該筆款項。

⒉再者,根據系爭契約第2條㈣其他服務:「1.有關專業技術

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2.設計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3,價值工程分析(含抽水站之年營運成本分析)。4.辦理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5.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檢驗及安裝之監督簽證。6.運作管理計畫與人力、成本預估。7.委辦範圍內原則規劃內容有調整之需時,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協助機關編撰實施計畫、修正計畫書等。8.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變更設計之處理。9.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其中第4、5、6、7、8、9款皆是系爭工程發包後原告仍需辦理之工作(另第4款抽水站工程免申請建築執照)。可見於系爭工程發包後,原告仍然必須繼續執行後續技術服務工作,故非原告所主張「依約如期完成採購標的之供應」之情形。

⒊既然在系爭工程發包後至被告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前,原

告仍有上述第4、5、6、7、8、9款等眾多技術服務尚未進行,則在被告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後,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可能再為此等技術服務,當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故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第5期款945,100元。

⒋經查原告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經該委員會

於99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退還履約保證金,調解建議並記載:「…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始得給付,而本案工程以確定無法依原設計施作,申請人請領第5期服務費用與契約不符。」可見當時負責調解之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原告請求第5期服務費用與契約約定不符。

(二)關於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部分:⒈關於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係因本案多次遭審計部臺灣

省臺南市審計室(下稱南審室)審核通知,行政作為欠嚴謹,有虛擲公帑情事,函請被告查明相關人員責任。

⒉本案抽水站站址變更雖因民眾非理性抗爭之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然原告於規劃設計可行性方案評估階段(註:非指原告設計完畢後所召開之施工說明會),未事先深入瞭解民意,確有未善盡規劃設計評估之情事,此可由原告只有提出9張里長訪談記錄,其內容均無當地民眾對於是否接受在當地設置抽水站之意見,亦無其他任何資料顯示原告當時有對當地民眾進行詳細之民意調查記錄,顯然未達到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

⒊抽水站欲興建在高密度住宅區內,訪談該處民意實在必須

。原告所提出原證36號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之對象均為擬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當地地勢低窪,土地不易交易,故土地所有權人當然願意接受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能代表當地所有民眾的意見,其立場並不相當,故不能以原證36號會議作為對民眾意見之調查記錄。

⒋一般而言,即使當地地勢適合設置抽水站,但只要民眾抗

爭時,政府就沒有辦法順利施作抽水站工程,所以才要求原告在規劃設計階段就要確認當地民眾意見,如果原告於規劃設計可行性方案評估階段確實有對當地民眾進行詳細之民意調查記錄,應可發現當地民眾拒絕於當地設置抽水站之重要態度,但原告確實沒有進行詳細民意調查,導致設計完成並發包後,才導致民眾非理性抗爭,並使系爭工程提前終止結案。

⒌因系爭契約僅有逾期罰款之約定,並沒有「未善盡調查責

任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而當時審計單位要求追究責任,故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生協經與原告廠商代表即訴外人鄭國樑(水理及水文分析組組長)口頭協調後,雙方同意比照以他案「鹿耳門抽水站新建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之規定,針對原告未善盡規劃設計評估之情事,處以契約價金千分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3,627元(契約價金總額為4,725,500元整)。雙方溝通後,陳生協乃進行簽呈作業,並經長官批示後於99年1月29日發出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00號之處罰公文,原告於99年3月17日發函提出質疑,經兩造溝通後,原告接受並於99年4月7日繳納完畢,而非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相等之金額。如原告於99年3月17日提出質疑後,卻仍於約一個月後之99年4月7日主動繳納,表示原告確實已經接受。

⒍有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當時兩造有「只要原告主動繳納

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被告同意給付第5期服務費用」之特約,對此,被告否認。蓋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l款既然已經有「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始得支付服務費20%」之付款條件,被告承辦人員不可能在無訴訟、仲裁、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情形下同意由原告給付少少的懲罰性違約金作為第5期款付款條件,否則將招致審計單位追究責任,甚至可能有刑事圖利罪責,被告所有承辦人員不可能如此同意。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抵銷抗辯)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㈧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契約,廠

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2.本案原告於規劃設計可行性方案評估時,未事先深入瞭解民意,確有未善盡規劃設計評估之情事,導致被告為興建抽水站,必須重新委託第三人設計,而有額外支付設計費用之損害,被告重新發包之設計服務費用為4,120,784元,被告就此等損害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決標公告、服務建議書、抽水站可行性評估報告、南審室函文、被告之函文、原告之函文、被告98年9月15日會議紀錄、財務管理系統(繳納違約金)列印資料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所附原證1、2、3、16、17、19、22、23、24、25、26、37;本院訴字卷第30-39、49-58頁),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於94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為4,725,500

元、履約保證金為472,550元。系爭契約中,原告簡稱廠商或乙方,被告簡稱機關或甲方。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依付款條件完成與否,分

5期給付服務費用:第1期款「完成訂約並提出現有積水改善方案及可行性報告書二十份,並向甲方(機關)簡報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第2期款「乙方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規範各二十份,並向甲方簡報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第3期款「乙方提出細部設計書、圖二十份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提出定案報告書、圖及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結構計算書、招標文件資料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第4期款「工程發包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十。」;第5期款「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百分之二十。」。其中第5期款所稱「工程」係指原告設計完成後發包之工程,亦即本件「文賢抽水站及I幹線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⒊系爭工程於95年8月由原告提出文賢抽水站站址選定之可

行性報告(3個可行性方案),於95年9月14日進行可行性報告審查會,採方案三(E幹線出口,即現址)為設計準繩;於97年8月25日I幹線新建工程完成發包、98年2月27日文賢抽水站工程完成發包作業。98年3月因發生I幹線新建工程鄰損(道路龜裂)問題,系爭工程因此無法進行而停工。

⒋被告於98年9月1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文賢抽水站及排

水系統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確認本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協調會議」,會議結論:「㈠本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事宜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8月17日營署水字第0983685698號函及本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本案抽水站工程因當地居民堅決反對設置於原站址預定地,已確定無法依原計畫執行,本府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擬依契約書第15條第4項規定終止,相關終止契約事宜仍需俟本府簽核後,再以程序辦理。」。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係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⒌被告於98年9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831144880號函發文

予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函文內文說明為: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8月17日營署水字第0983685698號函暨本府98年9月18日奉准簽辦理。二、本案抽水站工程因當地居民堅決反對設置於原站址預定地,已確定無法依原計畫執行,依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與貴公司終止契約。三、本案服務費用第五期款(服務費用20%),依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分期付款條件規定,須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始得給付,而本案工程已確定無法依原設計施作)。被告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後,原告已領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1期至第4期服務費用款項。

⒍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下稱

南審室)審核通知,行政作為欠嚴謹,有虛擲公帑情事,要求被告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被告於98年6月26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800653630號函復南審室辦理情形,內文提及略以:系爭契約之技術服務案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聘請專家學者、邀集地方代表辦理公開審查作業;抽水站之選定由被告委託之顧問公司於95年8月提出3個可行性方案,於95年9月14日可行性報告審查會中,原則同意以方案三為日後設計之準繩,此乃基於區域性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施工技術及工程用地經費、被告財政負擔等考量,確無不當情形;當地居民反對抽水站設置於站址預定地,乃因98年3月I幹線排水箱涵工程施工開挖導致該社區道路局部龜裂,引發民眾憂慮與不安,進而發生各類情緒性抗議事件,而抽水站設置於高密度住宅區內之案例頗多,其工程施作之可行性,確實可藉由工程技術及各種較先進之工法來克服,本案目前因居民抗爭而迫使改變站址,乃為不可抗力因素,實無規劃設計不當之情事等語(內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南審室於98年7月3日以審南市一字第0980000926號函發文被告,內文提及:京揚公司可行性報告書表5.3-3,將方案3(現址)列為環境影響較小者,與民眾觀點有異,請說明原委,並查明有無規劃不周情事;另抽水站站址設置於高密度住宅區內之案例多屬臺北縣市,被告未事先與民眾溝通,仍請查明有無疏失責任等語(內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⒎承上,嗣被告於98年8月25日以南市水工字第09800714820

號函復南審室,內文提及:可行性報告書表5.3-3方案評比方案3環境影響因子評分最高,乃考量各不同層面因素,現址之工程安全及噪音等衝擊,依過往經驗可以工程技術克服;且本案站址可行性方案評估審查作業皆函邀各級地方代表出席,期間亦訪談相關里長並聽取意見,本案站址選定實無規劃不當情事,唯被告日後若有類似相關工程規劃案,實應於工程可行性方案評估前,增辦地方說明會加強與民眾溝通,以預防類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等語(內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南審室再於98年9月3日以南審室一字第0980001238號函發被告,內文提及略以:

該地既有施工鄰損及運轉噪音之考量,允應在可行性評比表達,非工程單位主觀自認工程可克服,而在可行性報告上完全未見說明;本案先期規劃上自囿於工程技術,事前未與民眾充分溝通,與民意背離,事後又無法堅持工程理念,致須另購他地興建,有虛耗購地費情事,請查明相關人員責任等語(內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800959080號函復南審會,內文提及略以:原規劃站址係屬本計劃區高程最低處,若抽水站設置於此,確實可以解決最大淹水面積,而獲得最大治水效益,故原規劃實無不當;本案規劃期間,各階段審查作業皆邀請地方代表出席,並訪談各里長,聽取其意見,且於96年10月26日及97年1月25日用地協議價購等說明會取得各地主同意;另工程設計完成至變更站址期間,召開多次地方說明會(98年3月23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23日、98年6月10日)堅持工程理念,明確說明將以各種較先進的工程技術及施工方法,來確保施工期間鄰近建物結構安全,並說明抽水站設置於原站址可發揮的治水效益,然因民眾情緒性反對與抗爭,致使本案工程無法依原設計進行而變更站址,實屬不可抗力之情事等語(內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

⒏系爭契約除於第12條約定遲延履約之違約金及第13條第8

項約定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告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外,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⒐為解決上述南審室公文質疑系爭工程規劃問題,兩造經由

被告之承辦人陳生協、原告之執行顧問鄭國樑協議,且經原告總經理郭肇良允諾後,兩造同意比照另案「鹿耳門抽水站新建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鹿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處以原告契約價金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3,627元;原告則應允協助被告辦理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被告並於99年l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00號函比照鹿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之規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函文內容詳見本院補字卷原證25)。

⒑原告於99年3月17日以京揚(99)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

告對之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裁罰提出質疑(函文內容詳見本院補字卷原證26)。原告於99年4月7日繳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被證6)。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契約第5期服

務費用945,1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繳納之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所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

,120,784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用945,1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條款。如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

⒉查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係勞務採購契約,乃針對系爭工程

之規畫設計技術服務而立,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第2條所訂之工作事項(見本院補字卷原證一第2、3頁),而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依期給付服務費用(見本院補字卷原證一第5頁)。有關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之約定係以分期給付為之,其付款條件,第1期款為「完成訂約並提出現有積水改善方案及可行性報告書二十份,並向甲方(機關)簡報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第2期款為「乙方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規範各二十份,並向甲方簡報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第3期款為「乙方提出細部設計書、圖二十份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提出定案報告書、圖及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結構計算書、招標文件資料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第4期款為「工程發包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十。」;第5期款為「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百分之二十。」而其中第5期款付款條件所稱「工程」,係指原告設計完成後發包之工程,亦即系爭工程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用,係以「系爭工程完竣驗收決算」為要件,而工程完竣乃系爭工程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承攬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系爭契約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給付第5期服務費用之付款要件,應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依此,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生之第5期服務費用請求權,乃係以「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亦即系爭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用,此為兩造在系爭契約中明白約定,兩造自應受此契約條款之拘束。而系爭工程雖於97年8月25日就I幹線新建工程部分完成發包,於98年2月27日就文賢抽水站工程部分完成發包。然於98年3月間,系爭工程之I幹線新建工程因發生鄰損(道路龜裂)問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而停工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工程之文賢抽水站工程雖於98年12月間進行驗收,但其抽驗合格項目僅有5項,驗收程序亦載有該工程工地未施工之情事,有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1份供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足徵系爭工程實未達完竣之階段甚明。執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用之付款停止條件即「系爭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尚未成就,原告據此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用,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工程之抽水站工程已於

98年12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未完竣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9年1月4日營署水字第0983689483號函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背面、第148頁),惟上開抽水站工程雖經內政部營建署進行驗收程序,但該驗收程序僅針對部分項目抽閱,且該工地並未施工等情,有前揭驗收紀錄可按,此與「竣工驗收決算」自屬有間,不可同語。另原告主張其答應繳納上開違約金23,627元(詳後說明),是因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及其背面),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陳生協到庭結證:契約一定要工程結算才能給付第5期款,所以不可能跟原告約定「如果原告繳納千分之5違約金後,市政府就會同意給付第5期款」等語之內容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為真。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繳納之上開違約金23,627元,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經南審室審核通知被告,認系爭工

程可行性報告疑有規劃不當、背離民意之情事,要求被告查明相關責任。而為解決南審室質疑系爭工程規劃問題,兩造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承辦人陳生協、原告之執行顧問鄭國樑協議,並經原告之總經理郭肇良允諾後,兩造同意比照鹿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處以原告契約價金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3,627元;原告則應允協助被告辦理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嗣被告本於此協議而於99年l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00號函知被告依上開協議,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原告固於99年3月17日以京揚(99)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對之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裁罰提出質疑(見本院補字卷原證26),惟仍於99年4月7日繳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生協、鄭國樑到庭結證及兩造之上開公文、繳納違約金證明(財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原證

25、26;本院訴字卷第58頁被證6、第67-74頁),堪信屬實。基此,原告於99年4月7日繳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予被告,實係基於兩造先前之協議,而非被告單方面之決定。是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繳納之上開違約金23,627元,洵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已善盡系爭契約之義務,並無履約疏失之處

,被告引用與本案無涉之鹿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條款罰處原告,缺乏依據與正當性云云。然原告於上揭時間給付被告上開違約金,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並非源發於原告之違約情事。又鹿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雖與本案無涉,但兩造既同意以該契約書條款所定違約金計算方式而由原告給付違約金,則該等協議已經兩造同意而成合意(合約)內容,執此,即非與本案完全無涉。原告所稱前詞,應有誤會。又原告雖另稱其主動繳納違約金,是因以為「如對公務機關罰款有疑義,原告抗辯前仍應繳納」云云。惟原告執此而辯,仍無礙於其繳納上開違約金係基於兩造協議之事實,自無影響原告所為上開違約金之給付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均無由成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債務,本件即無抵銷之問題,被告前揭抵銷之主張,自無贅論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100元,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27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如:兩造爭執系爭工程停工,是否肇因於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有瑕疵而引發民眾抗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

81、107-109頁、第119-120頁)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