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施文雅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被 告 林盈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政祐為夫妻,婚後共同經營便當事業,育有三名子女,家庭和諧。迄民國100年6月間,原告發覺蔡政祐竟於同年4月間向本院對被告之女林○○(00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姓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本院100年度親字第59號),始知悉被告與蔡政祐之通姦行為,經蔡政祐坦承不諱,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精神及情感受到重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相姦事實不爭執。林○○雖是被告與蔡政祐所生,惟被告不想再作第三者,已決定與蔡政佑斷絕關係,不願意再與蔡政祐往來及見面,也不願蔡政祐認領小孩,小孩由被告獨力扶養。被告現於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23,000元,且須負擔家中開銷以及扶養小孩、年老父母的費用;現尚另向友人借貸以按月償還先前蔡政祐代墊之購車價金,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蔡政祐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4年起至100年1月止,在臺南市各地與蔡政祐為多次性交行為,被告於99年4月16日與蔡政祐產下一女林○○,蔡政祐因不滿被告不讓其見林○○,且被告否認蔡政祐對林○○之認領,而對林立棈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本院100年度親字第59號,嗣後蔡政佑撤回起訴),被告於100年5月9日將上開民事訴訟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並對蔡政祐、被告二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對蔡政祐、被告二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7號案件受理,並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至於同案被告蔡政祐部分,因原告於上開刑事審理中撤回對蔡政祐之告訴,故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317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原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現為家管;被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現在於檳榔攤、麵攤工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查被告明知蔡政祐係原告之夫,仍與之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則其與蔡政祐相姦之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00年生,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汽車3輛;而被告則為00年生,高職畢業,現於檳榔攤、麵攤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與蔡政祐發生通姦行為之期間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0年11月1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回證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妨害家庭犯行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