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王俊家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陳美華
陳韋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美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執有被告陳韋呈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30日、到期日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票據號碼329475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嗣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准許,嗣確定在案。
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被告陳韋呈前因職棒簽賭於98年10月間開始向其借款,並由訴外人梁育如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陳韋呈,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人,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
2.詎被告陳韋呈為避免強制執行,除於99年3月10日對原告提起99年度南簡字第2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外,更與伊母親即被告陳美華,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被告陳韋呈名下其餘坐落臺南市○○區○○段552、567、568、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1)、同段574、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區○○段1451-3、1463、14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155分之1019、18分之1、18分之1)共12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華。被告雖辯稱被告陳美華係代陳韋呈清償賭債,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代償債務之事實,縱認屬實,因被告間實無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意,亦未曾約定買賣價金之金額,況伊等並未結算陳美華代償賭債之金額,自無從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代償之債務互為抵銷,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代位被告陳韋呈向被告陳美華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因被告具有同居共財之母子關係,被告陳美華於收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後,旋即向被告陳韋呈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係明知陳韋呈將遭強制執行而刻意脫免債務,伊等間之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41號裁判要旨,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損害於原告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
㈢爰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⒈被告陳美
華與陳韋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陳韋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介紹被告陳
韋呈至訴外人即綽號「川哥」處賭博,致被告陳韋呈積欠400,000元賭債,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川哥」,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被告陳韋呈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伊並未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參諸梁育如之帳戶交易明細,經渠勾選確認後之提領金額合計僅190,000元,況於前案中,原告與梁育如之陳述互有歧異,與事實並不相符,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曾因借貸而交付400,000元與被告陳韋呈,其即非債權人,亦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由於被告陳韋呈在外積欠高達2、3百萬元債務,均由被告陳美華代為清償,總計達3,344,000元,嗣被告合意以陳美華上開代償債權充當被告陳韋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足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具有對價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合意以被告陳美華之上開代償債權充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被告陳韋呈則因此清償積欠被告陳美華之債務,減少自身負債,於資力並無影響,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訴請撤銷之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被告陳韋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而未獲
付款,嗣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准許,於99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韋呈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東寮38之69號地址,同日由被告陳美華至寄存之臺南市學甲派出所領回裁定正本,嗣確定在案。
⒉被告陳韋呈就系爭本票,曾於99年3月10日對原告提起前案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9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陳韋呈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本案原告拒絕辯論,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⒊被告陳韋呈於前案審理中之99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華。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
⒋被告陳韋呈原名下尚有車號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於本
件訴訟過程中,將之過戶他人,故被告陳韋呈現名下無任何財產。
以上事實,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補正狀及所附被告陳韋呈戶籍謄本、被告陳韋呈前案起訴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區○○段1215-5、552、567、568、569、574、575地號及東陽段1451-3、1462-1、1463、14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東興段28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101年4月10日101臺灣鑑價宇字第12號函、101年5月11日101臺灣鑑價宇字第16號函(參100年度補字第256號卷第1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3、第146頁)及被告陳韋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00010525號函及所附99年佳地字第21410號登記申請書件、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5日南市地價字第1000961237號函及所附調閱申請人明細、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99年3月份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63頁、第13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及南簡字第261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韋呈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⒉原告先位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如無,則原告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陳韋呈間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未盡舉證之責: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謂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執票人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執有被告陳韋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地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及民法第242條、第244條債權人保全債權之代位權及撤銷訴權,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以抗辯被告陳韋呈並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故原告並非被告陳韋呈之債權人,亦無起訴之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係存在,故原告不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乙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韋呈辯稱系爭本票為伊積欠賭債而簽發予「川哥」收執以清償賭債等語,依此,非但系爭本票之交付對象並非原告,且被告所抗辯之賭債關係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韋呈間,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已屬可議。又被告亦表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賭債乙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則伊等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被告陳韋呈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3.又被告陳韋呈於起訴時,原名下尚有車號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將之過戶他人,故被告陳韋呈現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韋呈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被告陳韋呈請求被告陳美華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具備確認利益,且符合民法第242條行使保全債權之「債權人」要件。
㈡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否認被告間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則就被告間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盡舉證責任。
2.經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被告陳美華曾自承:98年度伊發現被告陳韋呈在外積欠賭債,已經還很多錢,如果不去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伊等會無家可歸,為保障其他家人生活才要求被告陳韋呈過戶等語,旋又改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是買賣,因為幫被告陳韋呈還賭債,否則無法向其他子女交代,是以幫被告陳韋呈還賭債之金額充作買賣價金等語;被告陳韋呈亦自承:伊在外積欠賭債,被告陳美華幫忙還了約2、3百萬,被告陳美華後來致電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至被告陳美華名下等語,嗣改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是買賣,因為被告陳美華當時問伊已經欠這麼多,可以拿什麼還,伊才說不然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確為買賣關係,已屬有疑。況經本院詢問系爭不動產抵償詳細過程,被告均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市價及抵償債務之數額、被告陳美華代償被告陳韋呈積欠賭債金額等重要事項無法清楚說明,且均自承未曾結算過代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皆核與一般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償積欠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將之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時,雙方必合意特定不動產價值、債務數額、抵償金額以確認是否足供抵償之情形迥異,難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移轉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3.又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陳韋呈就系爭本票,曾於99年3月10日對原告提起前案,嗣因被告陳韋呈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本案原告拒絕辯論,視為撤回其訴;被告陳韋呈嗣於前案審理中之99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美華曾稱:伊在前案中曾收到開庭通知,所以知悉被告陳韋呈在外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因為被告陳韋呈一直無法戒除賭博習慣,伊知道之後可能還要處理賭債,怕伊及其他家人之後會因此無家可住才會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由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點與前案訴訟審理具有時間緊密性、被告間具有身份親密關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過程、目的及所述抵償債務情形異於一般常情等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不具備買賣之真意等語為可採。況被告陳韋呈原名下尚有車號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又將之過戶他人,故被告陳韋呈現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係基於逃避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處分伊名下所有資產,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屬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間空有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其交易模式與一般買賣實務多有相違,故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係為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屬無效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不存在,被告陳韋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美華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陳韋呈之債權人,業已認定如前,其因被告陳韋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美華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美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8 │66.22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3 │264.62 │├──┼────────────────┼─────┼────────┤│ 3 │臺南市○○區○○段280建號建物 │6/8 │192.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