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洪振凱
洪克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洪崑智
洪崑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值元律師被 告 洪蕭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二之一地號、面積三八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分配坵塊1192-1東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坵塊1192-1西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洪崑智負擔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被告洪崑吉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被告洪蕭珠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崑智、洪崑吉雖抗辯兩造間就包括本件訴請分割坐落台南市○○區○○段1192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現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審理中,而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確定判決,足以左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結果,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在內之兩造共有3 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廖芸孺,經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已據被告洪崑智、洪崑吉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易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件為證,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一)所示,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足憑,而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既以登記表彰其所有權狀況仍為兩造共有,則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及另2 筆土地出賣予廖芸孺,仍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訴請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件訴訟尚無應以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被告洪崑智、洪崑吉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蕭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82.86平方公尺,地目旱,為兩造共有,原告洪振凱、洪克綺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被告洪崑智、洪崑吉、洪蕭珠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9 、3 分之1、30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及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2 棟,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出賣給廖芸孺,兩造及廖芸孺就原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部分正以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中。原告為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請求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北方鄰接之同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1001地號土地),現狀是道路,僅有不知何人建造類似擋土牆的圍牆圍住,因此系爭土地無留路供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其中分配坵塊1192-1東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中分配坵塊1192-1西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洪崑智、洪崑吉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2 人與大哥即訴外人洪寶山於93年3 月2 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登記為3 人各
3 分之1 。洪寶山嗣於94年9 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各2 分之1 與其子女即原告2 人。又台南市○○區○○路○○○ 巷○○弄○○○ 號之竹木造房屋(下稱123 號房屋)及同巷弄125 號之2 加強磚造房屋(下稱125 之2 號房屋)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23 號房屋有被告洪崑智及洪蕭珠設籍,125 之2 號房屋現為被告洪蕭珠居住,上開房屋係被告家族紀念,仍有保存必要。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洪崑吉使用中,伊不願分割,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子女之利益,被告洪崑智、洪崑吉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原告均於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主張優先購買,顯然均有不使系爭土地分割俾產生最大效益之共識,系爭土地如要分割,應採變價分割,如果是現物分割,希望不要拆到12
3 號、125 之2 號房屋,並將被告分得的部分分在一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蕭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要跟其子即被告洪崑智、洪崑吉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洪崑吉之應有部分
3 分之1 、被告洪崑智之應有部分30分之9 、被告洪蕭珠之應有部分30分之1 ,原告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二)被告洪崑吉、洪崑智於本件訴訟中之101 年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123 號、125 號之2 房屋出賣予廖芸孺,被告洪崑吉、洪崑智、洪蕭珠出賣系爭土地前曾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嗣對被告洪崑吉、洪崑智、洪蕭珠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的訴訟,經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受理中。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廖芸孺是否影響原告訴請本件分割系爭土地的權利?經查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兩造共有,則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廖芸孺,仍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訴請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洪崑智、洪崑吉以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確定前,原告無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原告之利益而無效?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兼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始足保護未成年子女。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是否有效,應以未成年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定之。如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時,如係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方屬有權代理。如其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時,自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須經本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洪寶山與被告洪崑智、洪崑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洪寶山嗣於94年9 月12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原告2 人,實際上係洪寶山贈與原告乙節,有被告洪崑智、洪崑吉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碧霞以原告名義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乃以分割系爭土地,使原告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目的,一經本院准予裁判分割,原告即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在未經裁判分割前,尚不得使用特定部分而言,梁碧霞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且本件分割,亦係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所得面積進行分配,對原告亦無不利益之情事,自堪認梁碧霞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參照前段說明,自屬有權代理。被告洪崑智、洪崑吉辯稱本件分割訴訟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云云,亦無可採。
(三)如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的方式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2、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382.8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但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有本院100 年度新調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被告洪崑智、洪崑吉抗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洪崑吉使用中,伊不願分割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洪崑智、洪崑吉則抗辯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經核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達382.86平方公尺,原告已表明願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洪蕭珠亦表明其分得之土地願繼續與被告洪崑智、洪崑吉維持共有,則系爭土地以原物進行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可分得之面積將達127.62平方公尺或255.24平方公尺,並無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利用之情事。又被告洪崑智、洪崑吉另陳稱系爭土地上有123 號房屋及125 之2 號房屋坐落,125 之2 號房屋現為被告洪蕭珠居住,上開房屋係被告家族紀念,仍有保存之必要等語,足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進行分割,更可保持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家族紀念意義,對被告亦屬有利。至系爭土地雖經原告以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此與系爭土地是否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無關,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則被告洪崑智、洪崑吉另辯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原告均於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中主張優先購買,顯然均有不使系爭土地分割俾產生最大效益之共識云云,亦無足採。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始符合兩造之期待及公平原則,被告洪崑智、洪崑吉辯稱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云云,並無可採。
4、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得之部分各自保持共有;被告洪崑智、洪崑吉則未提出分割方案,僅表明系爭土地上123 號、125 之2 號房屋均有保存之必要,被告分得的部分希望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洪蕭珠亦表明其分得之土地願繼續與被告洪崑智、洪崑吉維持共有,可知原告或被告均已同意就分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又查系爭土地上坐落123 號、125 之2 號房屋,123 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接近東北側位置,125 之2 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南側,123 號房屋是1 層木造平房,現無人使用,堆放雜物,125 之2 號房屋為1 層磚造房屋,目前供住家使用,被告洪蕭珠表示其為被告洪崑智、洪崑吉的媽媽,其全家都住在125 之2 號房屋。前開房屋前面皆為空地,由該空地可聯絡至台南市○○區○○路○○○ 巷○○弄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永康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無誤,有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永康地政所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現均由被告占用。另本院再依職權會同兩造及永康地政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及測量本件分割方案,發現:系爭土地北側鄰接的1001地號土地現狀就是台南市○○區○○街的12米道路。被告洪崑吉並陳稱:100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上的小圍牆是當初造路時挖路的人所建要擋土,上面的鐵皮圍牆則為被告設置。系爭土地通往台南市○○區○○路○○○ 巷○○弄的混凝土通道實際並未開車進出使用,被告洪崑吉、洪蕭珠都是由系爭土地上房屋前方即靠近系爭土地西南側通往同段1192之3 地號土地(下稱1192之3 地號土地)上被告洪崑吉經營花材中盤的鐵皮石棉瓦地上物進出,前開未使用之通道坐落在同段1193地號土地上。地政人員稱:根據地籍圖顯示被告洪崑吉前開所稱沒有使用的通道應坐落在1192之3 地號土地東側及同段1193之1 地號土地的位置,1192之3 地號土地東側的地籍線就是現場水溝蓋的地方之情,亦有本院101 年4 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原告提出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北側已鄰接台南市○○區○○街之12米道路,可以經由該北側位置對外聯絡至道路,且被告洪崑吉及洪蕭珠現居住之125 之2號房屋,亦可經由系爭土地西南側通往1192之3 地號土地上被告洪崑吉的鐵皮石棉瓦地上物進出,則系爭土地分割時,顯無須在其上留設通路供兩造進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可經由北側之100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本件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使兩造分得之位置均可直接對外通行至台南市○○區○○街的12米道路等情,對兩造均屬有利及公平,自屬可採之分割方案。被告洪崑智、洪崑吉雖另辯稱123 號、125 之
2 號房屋均有保存之必要云云,惟123 號房屋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 層木造建物,另截至101 年2 月20日止,並無125 之2 號房屋申報設籍資料乙節,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 年2 月21日南市稅新防字第1012604765號函及其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各1 件在卷足憑,可知
123 號、125 之2 號房屋均屬違章建築,123 號房屋目前更無人居住,僅供堆放雜物之用,顯無保存之經濟價值,則拆除123 號房屋對被告之財產上損失甚低。再者123 號、125 之2 號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及西南側,若要留存上開房屋,則原告或被告分得之土地形狀將不方整,顯然不利於兩造將來對各自分得的土地利用,違反經濟效益。而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將其中分配坵塊東部分,面積127.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及按附表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將如附圖所示分配坵塊西部分,面積25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及按附表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可將被告希望保留、現由被告居住之125之2 號房屋坐落位置全部分給被告,被告仍可繼續由系爭土地西南側經由1192之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石棉瓦地上物對外通行,兩造亦均可經由北側的10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並可使兩造分得的土地地形完整,有利於土地開發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符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被告分得的部分希望分在一起之期待,對被告亦無任何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處。故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被告抗辯123 號、125 之2 號房屋均有保存必要云云,要無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地上建物位置、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對外聯絡通行位置,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較諸被告洪崑智、洪崑吉提出者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即由原告取得其中分配坵塊1192-1東部分,面積127.6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分配坵塊西部分,面積255.24平方公尺,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分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並均可直通公路,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394元、土地分割、鑑定界址複丈費14,400元、戶籍謄本規費60元,共35,854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各2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4 件存卷可查,至原告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18件,陳稱其另支出郵資780 元云云,惟單從上開執據尚無從認定係為本件訴訟所支出,自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洪振凱、洪克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5,9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洪崑智應負擔訴訟費用10,756元,被告洪崑吉應負擔訴訟費用11,951元,被告洪蕭珠應負擔訴訟費用1,195 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以繕本送達他造,及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分配坵塊1192-1東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洪振凱 │二分之一 │├──┼───────────┼────────────┤│2 │原告洪克綺 │二分之一 │├──┴───────────┴────────────┤│分配坵塊1192-1西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洪崑智 │百分之四十五 │├──┼───────────┼────────────┤│2 │被告洪崑吉 │二分之一 │├──┼───────────┼────────────┤│3 │被告洪蕭珠 │百分之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