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劉美香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劉郭新菊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1
年6月17日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自71年間起迄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種植花生等作物,占用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花生等作物,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㈢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64元,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被告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3,236 元【計算式:464×l,321×0.05×5=153,236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9元【計算式:153,236元×l/4=38,309元】,且自99年10月1日後每月應給付原告639元【計算式:464×l,321×0.05/12×l/4=638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係被告之婆婆劉陳招治於光復前向原告之祖父劉茶
購得系爭土地,倘訴外人劉陳招治確係於光復前向訴外人劉茶購得土地,則在日治時期如土地此等重大交易,怎無任何書面契約,被告之抗辯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前後筆跡一致,惟其上記載訴外人劉玉記為民國前00年0月生,倘證明書係於84年12月作成,則劉玉記當時己高齡將近97歲,其如何書立證明書,是被告應就其形式上之真正,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提出之滯納案件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實
物繳納通知書、徵收單及灌溉工程費徵收單,僅能證明被告保有上開通知書及徵收單,並無法證明訴外人劉陳招治於光復前向訴外人劉茶購得系爭土地。又被告若係因訴外人劉陳招治於光復前向訴外人劉茶購得系爭土地,而保有上開單據,則日治時期光復前至今已歷70年以上,為何被告僅保有44、45、63、64、65年之稅捐繳款書,顯見被告抗辯有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⒊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1年3月2日南市稅佳土字第1
012502253號函及臺灣省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3日嘉南財字第1010002809號函內容觀之,可證系爭土地之田代及農田水利會費,係因早年交通不便,訴外人劉茶不克前往繳費,遂委由被告家人繳納費用。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生等作物清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8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由被告婆婆劉陳招治以當時貨幣12
5元,向原告祖父劉茶購買,並經原告祖父劉茶交付用以耕作之用,惟因當時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普及,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婆婆劉陳招治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子即被告配偶劉振昌與被告持續耕種農作至今。
㈡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婆婆劉陳招治向原告祖父劉茶買受並經
交付,因該土地係由出賣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被告占有即有正當權源,基於公平原則,原告即出賣人劉茶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㈢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婆婆劉陳招治後,應納予國家機構之稅
捐即由訴外人劉陳招治及其家屬繳納,每年稅捐分第1期及第2期繳納,訴外人劉陳招治與共同持分之地主約定,每年第2期之稅捐由被告公公劉順或被告配偶劉振昌繳納。嗣訴外人劉順於58年去世後,系爭土地之第2期田賦代金、田賦實物等稅賦即由訴外人劉振昌繳納,並由訴外人劉榮文收到通知單後轉交由訴外人劉振昌繳納。另因訴外人劉陳招治、劉順、劉振昌及被告實際從事耕作農稼,應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工程費及曾文水庫灌溉工程費,而應納之單據上雖載明納費人劉茶,惟實際繳費人為被告配偶劉振昌及其家屬。
㈣被告婆婆劉陳招治向原告祖父劉茶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雖未簽
立書面買賣濟證或契約,亦未辦理登記,仍不能單純依此認定訴外人劉陳招治與訴外人劉茶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及所有權歸屬。另訴外人劉振昌前因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涉訟案件,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認定該土地為其父親劉順買受,故駁回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又訴外人陳招治曾於光復前即與買受系爭土地同時,亦向原告祖父劉茶購買坐落同段1365地號土地,該土地現雖仍登記於原告祖父劉茶之父親劉炎名下,惟原告祖父劉茶子孫於41年間即已將滯納稅款催繳書交由被告家人,並於該土地59年重劃需繳納費用時,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家人繳納,足證被告婆婆劉陳招治與原告祖父劉茶間買賣土地之處理習慣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相似。
㈤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1年3月2日南市稅佳土字第1
012502253號函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又由該函附件即所有權人明細表並未記載被告或家人之姓名,系爭土地之田代卻為被告公公劉順及被告配偶劉振昌繳納,是系爭土地由被告家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使用之情事,為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劉茶所知悉,始會將寄發予其之田代繳費單交由被告家人繳納費用。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3日嘉南財字第1010002809號函附件所載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系爭土地水利費用之繳費人姓名欄為「劉茶等二戶」,系爭土地水利費用之繳費人姓名欄為「劉茶等二名」、備註欄為「劉厝八五號劉振昌」即被告之夫為轉交人即負責繳費人。是以,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101年2月23日佳管行字第1012300335號函說明第三點:「徵收單納費人為該筆土地之權利人,而負責繳費人為納費人因故不克繳費委由他者繳費之人」等,惟如係臨時因故不克繳納者,應無特別於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之必要,且該等負責繳費人之記載,必為登記名義上權利人所同意,則由該等記載,應可推知系爭土地由被告家人買受使用,進而實際上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等情事,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劉茶及後人均知悉並同意,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上始會將劉振昌記載為負責繳納之人,而由被告及家人繳納水利費用並保有繳費單據。
㈥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劉榮文、劉淑英及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㈡系爭土地自71年起即由被告配偶劉振昌與被告連續耕作使用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日治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採意思主義,則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既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待登記。經查:
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定甚明,故依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示,田賦已自76年第2期停徵,至依目前所保存僅有之課稅顯示系爭土地於77年至78年間,所有權人之一為訴外人劉茶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
⒉次按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
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系爭土地於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之現存資料,於69年間已編為非灌溉地,而原始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姓名欄其中之一為訴外人劉茶,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等情,並有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函覆會費征收底冊歸戶帳、灌溉地籍登記卡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8-123頁)。
⒊且被告之配偶劉振昌之父劉順自44年起、訴外人劉振昌自
63年起,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事實,此並有被告提出滯納案件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工程費徵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38頁)。則系爭土地當時若為原告之祖父劉茶所有,則關於田賦及農田水利會費用之徵收,依法原應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劉茶繳納,實無於早年起即固定於會費征收底冊歸戶帳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並有多筆由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劉順及劉振昌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收據之可言。原告雖主張日治時期光復前至今已歷70年以上,被告僅保有44、45、63、
64、65年之稅捐繳款書云云,然關於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收據正因歷時已久,且為一般生活上繳費之單據,非若身分證件或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為通常一般智識人所認知應妥善保留文件,且上開文件為被告之公婆輩迄今所留存,自難僅因其未連續保留,即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
⒊被告配偶劉振昌前因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63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劉水來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系爭633號土地為被告配偶劉振昌之父劉順所買受等節,並有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3-93頁)。再者,訴外人劉茶於41年間,即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65地號土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交予被告之婆婆即訴外人劉陳招治,並於系爭1365地號土地59年重劃需繳納費用時,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家人繳納等情,復經被告提出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滯納稅款催繳書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
⒋另訴外人劉玉記前於84年12月18日,亦曾在書立系爭土地
於日治時期業經所有權人劉茶出賣予劉陳招治之證明書上用印及按指印等情,並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被告抗辯上開證明書乃因訴外人劉金水等人於83年間曾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夫劉振昌占有,而聲請調解請求返還等語,並有83年民調字第064號調解事件案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81頁),核予被告抗辯書立證明書原因之時間點吻合。另觀之上開證明書第一行之「劉玉記」與末頁立具證明人欄「劉玉記」記載,其筆畫、筆順及字跡之勾勒,由肉眼觀之顯係同一人所為,而訴外人劉玉記於書立上開證明書當時,雖已為高齡之人,然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證劉玉記無由第三人告知證明書文義後,再為用印並按指印之可能,且原告就系爭證明書之原本與影本相符一致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0 頁),自難斷然認定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毫無可採。
⒌並佐以證人劉省三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事件審理時
到庭作證:系爭633地號土地是劉順在光復前一、二年買受,劉順曾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而告訴我,想請我幫忙辦理登記等語,並有上開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判決內容可參。復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劉茶於35年7月7日申請登記,並於36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再於81年5月16日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劉永齡、劉金水取得,原告並於81年12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71頁),光復後系爭土地自前所有權人劉茶總登記為其所有之時起,既均以繼承之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佐以被告之公公劉順自44年起、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夫劉振昌自63年起,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事實,且訴外人劉陳招治前於41年間即已有繳納系爭1365地號土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並於59 年繳納重劃費用之事實,再綜以被告之公公劉順亦曾有買受系爭633號地號土地而未為登記之事實,顯見證人劉省三於他案證述訴外人劉順不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等言為可採,而訴外人劉陳招治既為劉順之妻,於家庭事務必有相當程度之討論及分配,故劉陳招治應亦不知如何土地登記即可認定,否則即無由訴外人劉順向第三人劉省三請教之理。況若非劉陳招治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之被繼承人等於尚生存時起,實無長期由訴外人劉順及其後世子孫繳納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並任由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可能。原告固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買賣書面1份而為主張,然上開書面為他件土地買賣之文件,且日治時期土地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既採意思主意,則殊難認為當時不動產買賣雙方有何以書面方式買賣之習慣存在,自難僅以上開書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因係於日治時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既經認定,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因訴外人劉茶與訴外人劉陳招治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劉茶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自不因劉茶於3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有翻異,故原告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權利關係之歸屬,被告既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