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王清元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張令璿被 告 曾博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莠嵋即曾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莠嵋(原名曾瓊慧)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財富於民國
98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相偕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號處所,與原告交涉出資魚塭事宜,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吳財富當場向原告恫嚇稱:「幹恁祖媽,如果不租給我,就讓你經營不下去。」等語,被告曾莠嵋亦即電召其胞兄即被告曾博楷到場,吳財富、被告曾博楷兩人即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轉子撕扯性骨折及右肩關節前脫臼、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上唇瘀傷等傷害。而被告曾博楷涉犯傷害原告之罪嫌,嗣因其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告訴,而經鈞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惟被告曾莠嵋、曾博楷,明知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所受頭部
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瘀腫、左肩挫傷瘀腫並非原告傷害所致,竟先由被告曾莠嵋於98年10月4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原告於98年9月3日毆打其至受傷,以掩飾其胞兄即被告曾博楷傷害原告之犯行;嗣被告曾博楷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詢問時,亦為掩飾自己傷害原告之犯行,誣指原告毆打其胞妹即被告曾莠嵋,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曾莠嵋達成和解,被告曾莠嵋撤回告訴,而經鈞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㈢被告曾莠嵋、曾博楷固否認渠等先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有誣指原告於98年9月3日7時許毆打被告曾莠嵋之行為,惟依98年9月3日事發現場之當下情境,即原告有無毆打被告曾莠嵋乙節,係本件判斷被告2人有無誣指原告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重要依據之一:
⒈原告並無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動機:兩造糾紛係因魚塭租賃
交涉而起,原告於事發當時受有被告曾莠嵋強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上開租賃過程,兩造雖各執一詞,惟就系爭魚塭租賃並未達成書面合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斯時尚未簽約,談判優勢係在原告,且被告人多勢眾,身形又較原告年輕高壯暨魁梧,兩造亦素無恩怨,原告焉有動手毆打被告曾莠嵋,使己陷於不利之必要?故原告毫無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動機。
⒉就當時情狀而言,原告亦無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可能:
⑴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身形乾枯瘦小、年近60歲之人,且獨
自1人在場;而當下形勢對立於原告之他方,除被告曾莠嵋外,尚有訴外人劉順隆、吳財富在場,隨後被告曾莠嵋更電召被告曾博楷到場,共計4人,是相較之下,原告之形勢極為不利。
⑵再者,吳財富素有恐嚇、傷害前科,被告曾博楷亦有毒
品、傷害前科,且吳財富斯時亦當場向原告恫嚇稱:「幹恁祖媽,如果不租給我,就讓你經營不下去。」等語,顯見吳財富、曾博楷之素行即係好勇鬥狠。
⑶從而,以原告身形乾枯瘦小又孤立無援之狀況下,豈有
越過雄壯威武、素有多項刑案前科之壯年男子吳財富、曾博楷而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可能?更遑論斯時尚有劉順隆在場。實則,98年9月3日係原告遭吳財富恐嚇、傷害,及遭被告曾博楷傷害,至為灼然。
⒊被告曾莠嵋之受傷時點、受傷原因是否為本件案發之時點
前、所受傷勢是否確為原告所「毆打」所致等情,均有諸多疑點,且被告2人說詞亦與客觀證據有明顯出入:
⑴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下稱麻豆新樓醫院)99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文內容以觀,被告曾莠嵋於就診時自承「98年9月3日6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倒牆壁」,與同日7時許至原告住處之時間不符,且原告住處至少距被告曾莠嵋住所數公里,依一般通常人之社會經驗,原告與被告曾莠嵋顯非鄰居;況被告曾莠嵋之傷害係挫傷,應屬跌倒擦傷所致,顯非原告毆打所致。
⑵再依麻豆新樓醫院102年6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
函檢送被告曾莠嵋歷次就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內容觀之,被告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就入院原因係自承:
「…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等語;惟其嗣於同年月10日入院時竟改稱:「此次入院係9月3日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云云,前後陳述明顯不一。
⑶又被告曾莠嵋先前辯稱係為免麻煩始於98年9月3日就診
時僅隨意告知被人推倒受傷,惟倘被告曾莠嵋確係遭原告毆打致傷,為避免麻煩,應始終一貫向外陳稱係被人推倒致傷為是,況向醫生據實告以傷勢成因,殊難想像會有何麻煩?故被告曾莠嵋之陳述難遽信為真。另被告曾博楷辯稱事發當日下午將被告曾莠嵋送急診云云,亦與上開麻豆新樓醫院之函文及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告曾莠嵋未經急診,係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等情不符,足徵被告曾博楷為附和被告曾莠嵋誣指原告傷害而杜撰。
⑷被告曾莠嵋於102年3月13日接受另案刑事訴訟偵訊時陳
述:「(和醫生怎麼講的?)我是大概講,是因為租賃問題而被打,是被老鄉打。」等語,而被告曾莠嵋就其於98年9月3日所受傷勢究係遭人推倒所致?抑或遭原告歐打所致?說詞反覆,足證被告曾莠嵋根本無遭原告傷害之事。況被告曾莠嵋於同日又稱:「(為何是9月3日上午6時被鄰居推倒而撞到牆壁?)我是說確切時間不知道,說大概的時間,因為6點多出門,所以就說大概的時間,我是和醫生說6至7點,正確時間我不知道。」等語,倘被告曾莠嵋指稱遭原告毆打致傷乙節為真,其可能對檢察官所問「被鄰居推倒而撞到牆壁」之問題全未否認?益徵被告曾莠嵋陳稱遭原告毆打致傷乙節全屬憑空捏造。
⑸被告曾莠嵋於98年9月9日聲請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自承「聲請人與對造人因細故,致對造人拉扯聲請人受傷」,亦與被告2人指控原告毆打之過程、方式皆迥然不同,可證並無被告曾莠嵋遭原告傷害之事。
⒋又比對歷次筆錄,可徵被告、吳財富及劉順隆等人對98年
9月3日事發時情境之描述說詞反覆,各自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諸如:
⑴被告曾莠嵋對其所稱遭毆打過程,包括被打方式、被打
部位,皆自相矛盾,且就其對被打時之在場人員,供述亦前後不符。
⑵被告曾博楷對其見聞原告毆打被告曾莠嵋之過程,及後
續其是否毆打原告、如何毆打等情,皆自相矛盾,且其對毆打原告時之在場人員,供述亦前後不符。
⑶訴外人吳財富對事發當日是否在現場乙節,顯前後矛盾,另其與被告2人間亦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⑷被告固辯稱被告曾莠嵋與曾博楷係一同前往現場、吳財
富後來才到現場云云,被告曾莠嵋初始並否認以手機聯絡他人前來協助,惟由被告曾莠嵋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曾博楷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以觀,足見被告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7時18分至7時30分間係在事發地點,而被告曾博楷斯時卻在他處,未與被告曾莠嵋在一起,果若被告2人係一同前往原告魚塭,豈可能至是日7時18分至7時30分間卻分處他地?顯見被告所辯被告曾莠嵋與曾博楷係一同前往現場乙節,確屬虛構。
⑸另原告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102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上開函文載明: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地號魚
塭,屬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範圍…;另0000000000電話之持有人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27分36秒,係於南洲基地台服務之範圍等語。再自上開函文附件「基地台涵蓋範圍」以觀,系爭魚塭係與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距離相近。
②被告自承00000000000手機號碼當時係由被告曾博楷
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號碼則係由被告曾莠嵋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遠傳雙向通聯記錄,自98年9月3日上午7時27分14秒起迄至7時30分43秒止,被告曾莠嵋計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曾博楷,且第1通電話(7時27分14秒至36秒)時,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使用者即被告曾莠嵋係在臺南縣山上鄉○○村0000000號樓頂基地台(即南洲基地台)服務範圍內,而0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使用者即被告曾博楷卻在臺南縣善化鎮茄拔510號(國道3號高速公路)基地台服務範圍內,然第2通電話(7時30分52秒至31分43秒)時,雙方俱在臺南縣山上鄉○○村0000000號樓頂基地台(即南洲基地台)服務範圍內,倘如被告所稱,被告曾博楷初始即與被告曾莠嵋偕同前往系爭魚塭,則被告曾莠嵋何需在短短數分鐘內撥打多通電話與被告曾博楷?又被告曾博楷焉可能僅在短短3分鐘許,即自高速公路移動至系爭魚塭?此等幾近瞬間移動之方式,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曾博楷初始即未與被告曾莠嵋同在系爭魚塭,而應係嗣由被告曾莠嵋電召到場。
⑹被告曾莠嵋又稱當日係互毆糾紛、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均係合法主張自身權益之方法云云,然:
①就辭意觀之,被告似意圖混淆為「原告與被告曾莠嵋
互相毆打」,惟原告實無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動機,且就現場情勢研判更無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可能,業如上述。再就形式上觀之,僅被告曾莠嵋對原告提傷害告訴,原告係另對被告曾博楷提傷害告訴,則究竟原告與何人互毆?甚有可議之處,被告所辯已難遽信。②被告曾莠嵋於99年6月9日調查筆錄係稱:「我二哥曾
博楷聽見後即前來與王清元發生互毆」云云,足見被告曾莠嵋所指互毆縱然屬實,亦應係原告與被告曾博楷間發生互毆,果若如此,互提傷害告訴者應係原告與被告曾博楷,豈有被告曾莠嵋代為提出之理?是被告曾莠嵋上開所辯,顯不符邏輯。況被告曾莠嵋於99年6月9日偵訊筆錄又改稱:「(曾博楷當天是否有毆打王清元?)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云云,尚不論被告曾莠嵋何以同日就「被告曾博楷當天是否有毆打王清元」乙節有不同陳述,然原告與何人互毆仍不得其解,被告曾莠嵋辯詞實難採憑。
③被告曾博楷於事後發即98年10月27日受調查時,供稱
:「我沒有毆打王清元」云云,並接續同年11月26日詢問筆錄陳稱:「王清元站著並作勢要打曾瓊慧,我就拉住王清元並將他推倒」云云,足見被告曾博楷初始係否認毆打原告;然被告曾博楷於99年6月9日受調查時卻又改稱:「我就衝過去,以拳頭毆打王清元,致王清元受傷不支倒地」云云,後又於101年2月14日供稱:「吳財富沒有與我們同車,他是我與王清元打架完後才到達的」云云,姑不論被告曾博楷何以改變陳述,暫就被告曾博楷上開陳述觀之,亦無法得出原告有與被告曾博楷發生互毆之情,更徵被告辯稱係互毆糾紛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實屬無稽。
⒌綜上,原告於98年9月3日在系爭魚塭,並無傷害被告曾莠
嵋身體之侵權行為,致被告曾莠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等傷害,是被告陳稱被告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遭原告毆打致受有傷害云云,顯而係誣告,且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至明。
⒍此外,原告另向被告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前雖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而依法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950號發回續查,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將被告以誣告等罪名提起公訴,足徵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而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洵臻明確。
㈣原告於98年9月3日遭訴外人吳財富恐嚇、傷害,及遭被告曾
博楷傷害後,被告曾莠嵋、曾博楷竟又於警詢時誣指原告毆打被告曾莠嵋,致國家刑事機關錯誤訴追,更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就渠等誣告犯行竟毫無悔意,至今仍飾詞狡辯、矯言圖卸犯行。而原告自受被告虛偽指控以來,迄今仍常食慾不振、輾轉難眠,復沉冤仍未昭雪,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折磨,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且觀諸原告名下財產逾3,000萬元等一切客觀事實,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尚非過高。
㈤至被告曾莠嵋雖辯稱系爭傷害案件既經兩造達成和解,原告
不應再以本案之相關事實另行興訟,且原告當時已承認傷害被告曾莠嵋,嗣再行提出誣告求償告訴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當初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諭和解,且被告2人及訴外人吳財富又願意對傷害、恐嚇罪行致歉,方與渠等和解,然該次和解範圍確係僅就吳財富涉嫌恐嚇、傷害,及被告2人涉嫌傷害等案件撤回告訴而已,並未包括本件誣告;再者,原告平白無故遭吳財富、曾博楷毆打致傷重倒地,復經被告誣陷,但因念茲在茲,乃於100年9月26日寄發高雄苓雅郵局第0005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曾莠嵋,欲與其商談本件誣告乙事,惟被告曾莠嵋置之不理,致信函遭退回,顯見被告曾莠嵋無意和解,原告不得已始向被告2人分別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已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顯然係對當初兩造和解範圍有所誤解。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莠嵋、曾博楷並無虛構、誣指原告傷害被告曾莠嵋之
行為,亦即被告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原告傷害被告曾莠嵋身體之情節,並無涉犯誣告罪,是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茲就麻豆新樓醫院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由被告曾莠嵋之詳細病歷表可知,被告曾莠嵋於98年9
月3日下午確由家屬送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又所受之傷勢歷次陳述均相符,約略係腦震盪、頭部受傷及左半身受傷等,就護理紀錄單上僅載「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並未強調係早上6:00發生或係鄰居推倒撞到牆壁等;嗣被告曾莠嵋因腦震盪之情況未見好轉,於98年9月10日再度入院,護理紀錄單係載「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拉扯情形被推撞到頭及左側肢體…」;是由麻豆新樓醫院函所示詳盡之醫療紀錄,均可證明被告曾莠嵋確於98年9月3日上午受傷。再者,腦震盪傷勢之發生並非立即性產生,故被告曾莠嵋於上午受傷後,下午感到暈眩而就醫,尚堪合理。又本件係互毆之案件,因被告曾博楷亦有傷害原告,故被告本欲息事寧人而未提出刑事告訴,亦情有可原,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舉。
⑵另原告雖一再主張與被告不是鄰居,被告送醫院時係稱
遭鄰居推倒撞牆,故被告之傷勢並非原告所為云云,惟當時被告曾莠嵋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山上區南洲村南洲(因縣市0000000里○000○0號,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按一般在鄉下地區倘住附近,父執輩又相識,則稱為鄰居係屬常態,況被告曾莠嵋於98年9月10日再度入院,護理紀錄單亦載「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拉扯情形被堆撞到頭及左側肢體…」,故原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⒉被告並無犯誣告罪:
⑴原告有於98年9月3日毆打被告曾莠嵋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原告有毆打被告曾莠嵋之事實而對原告提起公訴,故自難稱被告誣陷原告。況被告曾莠嵋當時確因原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左背部栓傷瘀腫、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勢,是被告斯時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更係主張自身權利所應為之行為,縱被告無法證明依所受之傷勢係受原告所毆打,亦不能稱該事實為虛構。況倘被告有誣告原告傷害之犯行,何以原告於99年間願與被告就傷害事實和解,並撤回告訴,此顯與事理不符。
⑵被告曾莠嵋係98年9月3日6時許受傷或98年9月3日7時許
受傷,相差不過數10分鐘,一般人無論診斷時或警詢時豈可能明確知悉精確之時間,泰半僅記得約莫幾點左右,是被告曾莠嵋對時間之認知前後僅落差數10分鐘,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自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倘被告曾莠嵋已於98年9月3日6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扯傷瘀腫、左背部挫傷瘀腫、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勢,又如何於98年9月3日7時許與原告因租賃魚塭發生爭執?另原告於歷次警、偵詢筆錄從未陳稱:原告於兩造對談當時,已見到被告受傷等語。是原告以些微時間落差而認被告之傷勢為虛偽或認非98年9月3日7時許兩造衝突所致之傷勢,顯然無理。
⑶參以原告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99年9月5
日之警詢筆錄亦自認「…曾瓊慧(即曾莠嵋)認為我未事先告知不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吵…」等語,足徵本件魚塭租約之談判,均係被告曾莠嵋與原告兩人談判,因而兩人發生口角,則當時原告與被告曾莠嵋已有嚴重之爭執,若原告自稱其完全沒有傷害被告曾莠嵋,兩人完全沒有肢體拉扯、推擠等,顯與事理相違。
⒊原告應就被告曾莠嵋、曾博楷確係有虛構、誣指原告傷害
被告曾莠嵋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倘僅係無法積極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曾莠嵋之事實,或尚有懷疑原告有傷害被告曾莠嵋之可能,均無法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曾莠嵋、曾博楷、訴外人吳財富及劉
順隆等人對98年9月3日事發時情境之描述說詞反覆,各自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乙節,茲答辯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曾莠嵋所述傷勢矛盾部分,顯無可採:
原告提出4次筆錄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4日、99年6月9日、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均相隔半年甚至1年之久,人之記憶力是否得以完全相符,實強人所難。又被告曾莠嵋歷次所述,其中99年6月9日、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均相符,且受傷位置均稱係頭部及左半身,此與麻豆新樓醫院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單內容亦相合,並無矛盾。縱被告曾莠嵋98年10月4日之陳述略嫌誇大,亦無解於原告確實有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與被告曾莠嵋拉扯,致被告曾莠嵋受傷,而違犯傷害罪之事實。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曾莠嵋、曾博楷所述在場人員矛盾部分
,與原告是否有毆打被告曾莠嵋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亦不得據此推論原告並未毆打被告曾莠嵋:本件無論當時在場之人數為何,所涉及之爭點均係原告與被告曾莠嵋、曾博楷發生糾紛時,或原告與被告曾莠嵋、曾博楷、訴外人吳財富發生糾紛時,原告有無與被告曾莠嵋拉扯因而導致被告曾莠嵋受傷。況被告曾莠嵋、曾博楷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並無相違,均稱起爭執之現場只有被告曾莠嵋、曾博楷、原告三人,原告刻意曲解被告曾莠嵋、曾博楷筆錄之內容,誤導鈞院之判斷,實難憑信。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博楷所述原告毆打被告曾莠嵋之過程
矛盾部分,顯無可採:被告曾博楷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6日、99年6月9日均係陳述已經見到被告曾莠嵋遭毆倒地之事實,此部分並無任何矛盾可言。又被告曾莠嵋係於98年9月3日下午至麻豆新樓醫院看診乙事,亦與被告曾莠嵋之醫療紀錄相符,無任何矛盾之處。
⑷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財富陳述是否在場前後矛盾部分,
與原告是否有毆打被告曾莠嵋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亦不得據此推論原告並未毆打被告曾莠嵋。
⑸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動機云云,然原告
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99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亦自稱「…曾瓊慧(即曾莠嵋)認為我未事先告知不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吵…」,顯見原告與被告曾莠嵋因魚塭租約之談判已起嚴重之爭執,不能稱原告無任何構成傷害之動機(縱然因兩人拉扯受傷,亦為傷害之動機),況當時被告曾博楷在測量漁塭四周,見被告曾莠嵋受傷倒地後,方憤而毆打原告,是被告2人之主張自始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此外,原告身處壯年,竟稱孤身瘦弱、年逾五旬云云,亦見推諉。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之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部分,被告曾莠
嵋所受之傷勢與陳述,並無任何矛盾,陳述意旨亦均相符。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起訴書所列待證事實之立論基礎顯有誤會:
⑴原告另向被告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該案現由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審理中,且原告主張被告曾莠嵋與曾博楷一同前往漁塭現場乙節係被告所虛構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係引上開101年度續偵字第258號起訴書之內容為據,然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係因檢察官錯誤認知通聯記錄所載基地台位置之意思,致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顯然之誤判,是原告據此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之行為,顯不足採。再者,倘依檢察官判讀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而認原告主張98年9月3日7時許,係被告曾莠嵋與訴外人吳財富共同至原告之漁塭,則何以檢察官又認定被告曾莠嵋於同日7時15分撥打電話予吳財富?顯然原起訴事實之推論相互矛盾。
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89號誣告等案件曾向遠傳電信公司
函查基地台事宜,經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9月2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地號魚塭(即本件互毆事件發生地),屬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範圍…另0000000000電話之持有人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27分36秒,係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故有接受到訊號」。又0000000000電話當時係由曾被告博楷所持用,則由上開函文所載正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曾博楷當時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內(即可能在系爭魚塭內)。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曾博楷當時之手機位置並非在系爭漁塭之範圍(即未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之範圍內),而認被告曾莠嵋及曾博楷有誣告原告之事實,除違反論理法則外,亦有對證據判讀之錯誤。易言之,系爭漁塭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即不能以基地台位置否定被告曾博楷當時不在系爭漁塭。因此當時確係被告曾莠嵋、曾博楷及訴外人劉順隆一同至魚塭現場,嗣復因被告曾莠嵋與原告就租賃魚塭一事,一言不合致原告與被告曾莠嵋發生衝突,因被告曾莠嵋為女性,體型虛弱,原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被告曾莠嵋因而受傷。
⑶又縱被告遭刑事起訴亦不足論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顯係對起訴之門檻有所誤會,蓋該案曾經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盡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實堪採信。雖該案件經再議發回續查,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待證事實與證據方法,再再矛盾,竟以訴外人吳財富有無在場乙事,作為被告有無誣指原告有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判斷依據,顯然嚴重違反論理法則,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誤解通聯記錄所載基地台位置之意思,顯見該案起訴內容,難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亦顯然過高:
⒈被告曾莠嵋確於98年9月3日因租賃漁塭糾紛與原告發生肢
體衝突而受傷,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原告有毆打被告曾莠嵋之事實而對原告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偵字第7190號),是原告以被告2人誣告其傷害被告曾莠嵋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本件係
因租賃漁塭而起之互毆糾紛,兩造於98年、99年間均已和解,原告於嗣後不滿,再認為係被告誣指原告犯罪而請求損害賠償,然於互毆糾紛中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均係合法主張自身權益之方法,故縱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毆打被告曾莠嵋,亦難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倘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之金額60萬元亦應酌減之。
㈢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
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應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⑴原告主張係被告誣告其有傷害之犯行,為何仍於99年間
與被告和解?顯與事理不符。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證據資料又顯示被告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曾受原告毆打致傷,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⑵被告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遭原告毆打一事,雙方於99年
間已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告訴,鈞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其中判決內容即明確記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是倘被告有誣告原告傷害之犯行,原告豈可能同意和解,並撤回告訴,故原告所言不實。
⑶本件兩造既經和解,即不應再以本案之相關事實另行興訟,否則原告之舉豈非係欺騙被告和解。
⑷再參以原告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㈠第38頁)係載
「該案件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請准撤回告訴…」,顯見原告之意思係就兩造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之互毆事件達成和解,不欲再追究。上開和解內容當然包括下列2基礎事實即:原告有無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傷害被告曾莠嵋及被告曾博楷、曾莠嵋有無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傷害原告。故原告本於爭執和解基礎事實之意思而提出誣告損害賠償之訴訟,當然係於兩造先前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⑸另參酌原告出具之和解書(本院卷㈠第39頁)亦明載「
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顯見原告當時之意思係就兩造間關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之糾紛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本於爭執和解基礎事實而提出誣告損害賠償之訴訟,顯然係於兩造先前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⑴所謂和解係指雙方就犯罪事實部分達成協議,就後續責
任互不再追究,是原告自不應再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或另行提出訴訟。況本件誣告之基礎事實係屬於兩造和解之範圍,原告當時既與被告達成和解,承認有傷害被告曾莠嵋之事實,嗣後再行改口提出誣告求償告訴,即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主張不足採。
⑵況原告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起訴,原告於
兩造和解後,遽然對被告提出求償,並悖於先前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顯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寄發高雄苓雅郵局第000557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並無任何意義,益徵原告企圖利用司法手段欺騙被告,就已和解之糾紛再對被告索取金錢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曾莠嵋於98年10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陳稱:原告於98年9月3日7時許,在上開漁塭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並用腳踢其左臀及左肩,之後其便昏厥過去等語(被告曾莠嵋即曾瓊慧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10月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213-214頁背面)。
⒉被告曾博楷於98年10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陳稱:其係在魚塭看到原告在毆打被告曾莠嵋等語(被告曾博楷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217-218頁背面)。
⒊被告曾博楷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嗣因雙方同意和解,原告乃於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⒋原告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曾莠嵋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嗣因雙方達成和解,曾莠嵋乃於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⒌原告於前開傷害案件終結後,對被告曾莠嵋、曾博楷提起
刑事誣告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在案。
⒍麻豆新樓醫院99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記載:
「…二、查病患曾瓊慧依病歷記載,主訴98年9月3日上午6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到牆壁,致頭皮頸部、左肩、左臀及胸多處挫傷,未經急診,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入院後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98年9月5日出院,詳如病歷資料所記載。」(調解卷第17頁)。
⒎麻豆新樓醫院102年6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函檢附
被告曾莠嵋98年9月3日~98年9月5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12日之就診病歷資料,其中98年9月3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訴腦震盪住院過…此次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等語;另98年9月10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此次入院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撞到頭及左側肢體…」等語(本院卷㈠第
179、183頁)。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9月3日在上開魚塭,是否有傷害被告曾莠嵋身
體之侵權行為,致被告曾莠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等傷害?⒉被告曾莠嵋、曾博楷是否有虛構、誣指原告傷害被告曾莠
嵋之行為?亦即被告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原告傷害被告曾莠嵋即曾瓊慧身體之情節,是否涉犯誣告罪?如有,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致名譽權受侵害?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⒋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
⑴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
內?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則原告
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內?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曾博楷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原告之刑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嗣因雙方同意和解,原告乃於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原告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曾莠嵋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嗣因雙方達成和解,曾莠嵋乃於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被告據以主張本件已包括在和解範圍之撤回告訴狀或和解書(本院卷㈠第35-39頁)之內容,均僅係針對該已繫屬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未有任何文字提及原告日後是否得對被告提出誣告或拋棄其他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內,自無可採。
㈡被告曾莠嵋、曾博楷是否有虛構、誣指原告傷害被告曾莠
嵋之行為?亦即被告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原告傷害被告曾莠嵋身體之情節,是否涉犯誣告罪?如有,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致名譽權受侵害?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礙,故
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誣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經查:
⑴有關被告曾莠嵋當時受傷之情狀,麻豆新樓醫院於99
年6月3日曾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病患曾瓊慧依病歷記載,主訴98年9月3日上午6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到牆壁,致頭皮頸部、左肩、左臀及胸多處挫傷,未經急診,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入院後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98年9月5日出院…」(調解卷第17頁),其後於102年6月24日,麻豆新樓醫院又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函檢附被告曾莠嵋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單於99年9月3日記載:「…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訴腦震盪住院過…此次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另其中98年9月10日護理紀錄單則記載:「…此次入院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撞到頭及左側肢體…」等情(本院卷㈠第179、183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資料可知,被告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下午確曾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且其所受之傷勢歷次陳述亦大致相符(均稱有頭部、左半身受傷),是被告曾莠嵋辯稱其於98年9月3日確實受有傷害,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曾莠嵋並不是鄰居,被告曾莠嵋在醫院時係稱遭鄰居推倒撞牆,故被告曾莠嵋之傷勢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案發當時被告曾莠嵋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而原告之戶籍地址則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同屬南洲里之居民,則被告曾莠嵋辯稱因兩人住附近故稱原告為鄰居,亦尚難謂有悖於常理之處,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虛構傷害之事實,尚嫌率斷。⑵又原告於98年9月3日毆打被告曾莠嵋乙節,曾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雖因兩造和解,被告曾莠嵋乃撤回傷害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然縱被告曾莠嵋無法明確證明所受之傷勢確係受原告毆打所致,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莠嵋所告訴原告傷害之犯行確係屬虛構,是亦難以被告曾莠嵋撤回該傷害告訴而據此論斷被告曾莠嵋有誣告原告之行為。
⑶另被告曾莠嵋究係於98年9月3日6時許受傷或98年9月
3日7時許受傷,時間相異不大,衡諸一般民眾,對時間之細節常不甚講究,則被告曾莠嵋於就醫時或警詢時,對時間之陳述不太精準,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謂有違常理,是原告以被告曾莠嵋陳稱受傷時間之些微差異而主張被告曾莠嵋之傷勢為虛偽或認非98年9月3日7時許兩造衝突所致之傷勢,亦難憑採。至原告引用被告曾莠嵋之歷次筆錄而主張被告曾莠嵋就所述之傷勢矛盾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4次筆錄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4日、99年6月9日、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每次相隔之時間均逾半年以上,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或忽略,本即難期被告曾莠嵋之於歷次筆錄均能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況被告曾莠嵋就該傷案事件之重要之點於歷次陳述尚稱大致相符(受傷位置均稱係頭部及左半身),亦與麻豆新樓醫院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單內容相合,自難以人的記憶因時間經過所產生之變遷而遽論被告曾莠嵋確實有誣告原告之行為。
⑷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場之人為何,與原告究有
無與被告曾莠嵋發生拉扯致被告曾莠嵋受傷無涉,即被告曾博楷究竟係何時到場及訴外人吳財富是否在場,與原告是否有毆打被告曾莠嵋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是原告以被告曾博楷及訴外人吳財富在場之時間進而推論原告並未毆打被告曾莠嵋,亦尚難遽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其並無任何毆打被告曾莠嵋之動機云云
,然原告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99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曾自陳「…曾瓊慧(即曾莠嵋)認為我未事先告知不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吵…」顯見原告與被告曾莠嵋於當時確因魚塭租約而起爭執,而原告是否於爭執中情緒浮動,致有非理性之舉,亦非無可能,是原告主張其無傷害被告曾莠嵋之動機而推論被告有共同誣告之行為,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曾莠嵋、曾博楷確係有虛構、
誣指原告傷害被告曾莠嵋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衍生之推論,尚無法積極證明原告確無傷害被告曾莠嵋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誣告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誣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起訴
被告誣告之犯行,然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起訴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起訴書相異之認定;而觀諸前開起訴書認定被告有共同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原告之指訴及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據,然該案起訴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9號誣告等案件)曾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基地台事宜,經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9月2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地號魚塭(即系爭互毆事件發生地),屬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範圍…另0000000000電話之持有人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27分36秒,係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故有接受到訊號。」而0000000000電話當時係由被告曾博楷所持用,則由上開函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足認被告曾博楷於當日7時27分36秒時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內(有可能在系爭魚塭內)無訛;至被告曾博楷究係何時到場,與原告有無傷害被告曾莠嵋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縱被告曾博楷於系爭傷害刑事案件中曾虛偽陳稱其未見到之事實,此行為亦非屬涉犯誣告罪嫌,是原告持被告間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遽以論斷被告有共同之誣告犯行,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曾莠嵋、曾博楷確係共同虛構、誣指原告傷害被告曾莠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