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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黃福文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文新臺幣壹佰零叁元。

原告黃福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黃福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福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陳秋枝(原告黃陳秋枝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及黃福文係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70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黃陳秋枝所有,98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黃福文所有)。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60年7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之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第8號高壓電塔(原為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第6號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高壓電塔)長達40年之久,經原告黃陳秋枝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電塔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必須遷移系爭電塔返還原告土地。

(二)原告黃陳秋枝、黃福文在99年8月間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被告賠償五年的賠償金:原告黃陳秋枝新台幣(下同)10,253元、原告黃福文2,268元。加以被告經歷約40年侵占,長期營利所獲利益不可勝算。因此,被告台電公司在本案「不當得利」當可確定。

(三)與原告有關之不當得利日期:依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書第13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70年5月14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為原告黃陳秋枝,自98年6月18日起迄今(99年9月20日)為原告黃福文所有。」換句話說,原告黃陳秋枝有28年又2月4天的「不當得利」日期,28又2/12年。原告黃福文有1年又3月3天的「不當得利」日期,1年又3/12年。兩人共29又5/12年。

(四)被告佔有「不當得利」的證據:依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在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出民事陳報狀第二頁所提供資料: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岐#8鐵塔用地遷移評估本線全年供電95,027MW(百萬瓦)即9千502萬7000度,可做確切證據。

(五)法律的保障依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法院之判決書做證據,上述法令規定應全符合本案。

(六)原告要求每度必須0.5元分紅之理由: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歸被害人所有,今原告僅分紅0.5元不為過。

⒉TVBS 2011/02/09記者葉奉達先生報導大意如下:「為解

決林邊超抽地下水,台電要求百姓太陽能種電,並每度收購電價12.9元。但簽約時確變成7元,讓百姓不滿抗議。

」可見台電賺很大。

⒊40年來經濟起飛,被告台電公司上繳國數十兆以上,可見賺很大。

⒋因此,原告要求每度0.5元應是小兒科。何況直流電變交流電的差價更大,原告要求每度0.5元應不為過。

(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台電公司「不當得利」部分必須分紅的金額:

⒈原告黃秋枝部分9千502萬7000度(年平均供電度)×28又

2/12年(不當得利時間)×0.5元(分紅)=133813萬元(應有的紅利)。

⒉原告黃福文部分9千502萬7000度(年平均供電度)×1又

3/12年(不當得利時間)×0.5元(分紅)=5939萬元(應有的紅利)。

(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合計13億9752萬元,本次訴訟僅為一部請求,追討200萬元,即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餘額依次索討。

(九)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秋枝、黃福文新台幣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先後二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本息之訴,雖所持理由一為契約不成立,一為契約無效,但後者之理由(契約無效),乃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二)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高壓電塔,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部分請求,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6,000萬元,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秋枝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文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於100 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黃陳秋枝於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雖有將前案自82年2月1日起,擴張為自60年7月1日起;另前案至98年12月31日止,減縮為至98年6月17日止;又原告黃福文於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雖有將前案自82年2月1日起,減縮為自98年6月18日起,另前案至98年12月31日止,擴張為99年9月20日止之情形。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意旨記載,均屬原告二人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擴張或減縮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而認定為本案原告二人之請求與前案之請求為同一。故本件原告二人提起本訴,與本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屬①當事人同一、②訴訟標的同一、及③請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三)又依最高法院84年10月20日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要旨記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肯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原告起訴計算紅利期間之範圍,業已包括前案起訴計算紅利期間之範圍。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本件原告起訴計算紅利期間範圍超出前案起訴計算紅利期問範圍部分,係屬原告於前案就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中得為提出而不為提出部分,應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本件原告重新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認為:本件原告起訴計算紅利之期間,超過前案起訴計算紅利期間部分,非屬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則請鈞院斟酌依前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以本件原告主張計算紅利部分,已經前案認定為不屬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得作為請求之對象,此部分已具爭點效,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意旨之狗束,而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四)被告台電公司關於消滅時效之補充陳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黃陳秋枝起訴主張請求自70年5月14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計28年又l月之不當得利之紅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2月6日提起本訴,回溯15年,則自70年5月14日起至85年12月6日止,計15年6月又22日部分,皆已因逾起訴日前15年而歸於時效消滅,此部分原告黃陳秋枝不得請求。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南市○○區○○○段第148-205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7日為原告黃陳秋枝所有,並於98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福文所有。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於60年7月1日興建系爭高壓電塔,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上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高壓電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黃陳秋枝確定。

(三)系爭高壓電塔已於98年9月20日拆除並整地完畢。

(四)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高壓電塔,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部分請求,先請求被告給付自60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000萬元,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秋枝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文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於100年1月31 日確定在案。

(五)被告願支付原告2人自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日即98年1月5日回溯5年起至99年9月20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現今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2元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已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支付原告迄9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系爭土地66年至7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76年至

7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80年至8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元;83年至8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86年至8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89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於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元。

(七)原告黃陳秋枝於97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胡清淵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4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02平方公尺、740平方公尺,以每年租金45,000元全部出租予訴外人胡清淵,租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

(八)系爭土地四鄰狀況為:鄰接之同段148-205、149-1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合計面積約1.6公頃,往東至日新山莊、南元農場車程約12分鐘,往西至奇美醫院車程約12分鐘,往南至六甲街市距離約2公里(車程約8分鐘)、六甲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往北至新營約車程30分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黃陳秋枝以被告自70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7日止,及原告黃福文以被告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68平方公尺,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否有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究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之請求權,則其嗣後就所保留部分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者,因其標的既為前案所未判決,並無所謂一事再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末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所謂「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則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8號、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高

壓電塔,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部分請求,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6,000萬元,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秋枝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文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本件訴訟則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

⒊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高壓電塔,自60年7月1日至99年9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惟原告於99年8月10日起訴時,起訴狀表明:「…因金額龐大只好做分期追討。…本次先要求台電公司支付近9年又11個月的不當得利紅利和470個月租金共5億2018萬元整,本次追討新台幣陸仟萬元整,餘額下梯次索賠。…」等語(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386號卷宗第5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宗第121頁背面),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60年7月1日起至起訴當月之99年8月31日止共470個月,即原告黃陳秋枝自60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原告黃福文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期間甚明。本院前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亦依原告此期間內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判決,該部分之請求經法院判決定,為有既判力。

⒋觀之原告黃陳秋枝於前案,其主張對被告有5億1千餘萬元

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按原告黃陳秋枝與原告黃福文請求之金額共5億2018萬元),然僅就其中合計6,000萬元起訴為一部請求,其他逾6,000萬元部分固然未經法院裁判。

然查,原告黃陳秋枝在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完全為前案所涵蓋;而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即因未特定,不能判斷5億1千餘萬元中的那一部分之6,000萬元已判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從而,原告黃陳秋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所主張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皆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同一事實對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黃陳秋枝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⒌再查,原告黃福文於前案主張被告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

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每月20萬元計算,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按原告黃陳秋枝與原告黃福文請求之金額共5億2018萬元)。同上所述,原告黃福文在上開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期間內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原告黃福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本院亦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⒍末查,原告黃福文於本案起訴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

99年9月20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不在前案請求之期間內。原告於前案訴訟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且未明示要拋棄其餘部分之權利,而該部分期間之不當得利又有特定標準可以區分,自不在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之範圍內。原告黃福文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所辯本案之請求與前案請求同一,原告黃福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不足取。

⒎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黃陳秋枝提起本件訴訟,及原告黃福

文起訴請求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上開二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黃福文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黃福文並未重複起訴,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黃福文以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68平方公尺,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89年度第288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上開應予斟酌之條件及因素,在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之租金酌定上,自有參考之價值,況土地法第97條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自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經原告黃福文同意,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20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建立系爭高壓電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應認為真實,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客觀上應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98年6月18日起迄今為原告黃福文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不遷讓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本院衡以系爭高壓電塔之性質為一定著於土地上、長久存

在之工作物,設置於系爭土地,將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電塔存在期間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此一利益關係與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相似。又系爭土地縣市合併前位於台南縣柳營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應可認定;再參酌原告出租系爭16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予訴外人胡清淵之租金數額,復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鄰狀況為:鄰接之同段148-205、149 -1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合計面積約1.6公頃,往東至日新山莊、南元農場車程約12分鐘,往西至奇美醫院車程約12分鐘,往南至六甲街市距離約2公里(車程約8分鐘)、六甲交流道車程約

10 分鐘,往北至新營約車程30分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交通概圖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卷宗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雖非坐落於工商繁榮之區域,然交通及醫療等機能尚稱便利,且參酌被告亦自陳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2元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8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

168 平方公尺部分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⒋準此,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文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為103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元10%÷365日×占用日數20日=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福文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而受有不能利用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文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原告黃福文請求100萬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黃福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即被告應負擔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5-24